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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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蘭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31、13011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湖原簡字第1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
110年度原易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起訴書附表編號
1「時間」欄應更正為「109年4月14日下午6時45分許、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29,985元」及「29,985元」;並補充被告陳惠蘭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施以電信詐術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徐敏軒 、 姚潓璇 、 董秀玲 、 謝品柔 、王文邦、 陳衍翔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致渠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參酌前揭說明,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