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君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7752-C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太堤東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光興路1463巷與光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興路時,本應注意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見告訴人林秋慧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DW-1035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鍾○祐之右方車,沿光興路由興隆路往一江橋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已暫停並起步左轉,竟疏未注意讓其先行及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腳踝、左小腿等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左大腿瘀傷之傷害;鍾○祐則受有左手小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