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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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19日110年度豐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暱稱「 陳大飛 」之名義(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電彬」)利用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輸借貸廣告予被害人 賴若穎 ,因被害人需款孔急,瀏覽前述借貸訊息後,以前述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雙方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處所不詳之「享溫馨KTV」附近路邊見面。見面後,被害人表明需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即與被害人約定於同年1月25日需償還4萬元(換算年利率2400%),並預先扣除以前開利率計算之第1期利息2萬元後,實際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署借貸金額4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不堪重利負荷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償還上開借款本金為由,邀約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圓環南路之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被告於前述時、地到場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趨前逮捕,並扣得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正本各1張。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昭宇業於110年4月17日死亡,然原審仍於110年4月19日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昭宇業於110年4月17日死亡,於同年月19日申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P35),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110年4月19日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尚有未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為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