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張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張秋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張秋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並未全數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適足之減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心智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伍顆、 釋迦 貳顆│││事實欄一㈠│及葡萄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參顆沒收,於全│││事實欄一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3│即如檢察官聲請簡│宋張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宋張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張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月26日15時38分至同日15時57分間,在 李祥 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蘋果5顆、釋迦2顆及葡萄1串(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得手後逃逸;㈡110年2月9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蘋果3顆(合計價值240元)得手後逃逸;㈢110年2月25日16時許,在上開水果攤內,徒手竊取葡萄1串(價值150元)得手,當場為 李祥通 所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葡萄1串(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祥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張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祥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