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江順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暨水泥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順介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庭院,面積共計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4元。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3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核原告就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3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6.1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前雖向原告聲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未符合相關規定而經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17380號函註銷申租申請在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36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併聲明如前揭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60.34平方公尺、26.14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之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年6月1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17380號函、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水泥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有本院109年4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787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含水泥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水泥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86.48平方公尺(即A部分60.34平方公尺、B部分26.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含水泥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起至106年止、107年1月以後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300元、2,6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1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房屋,外觀殘破、久無人居而雜草遍布,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36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暨水泥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60.34平方公尺、26.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8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含水泥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86.4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1,000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11,791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271元(11,791元+4,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297元,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9年度訴字第69號編號占用基隆市○○區○○段○地地號位置編號使用現況申報地價(新臺幣)月補償金=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月補償金×月數占用面積月補償金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000-0000A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一樓磚造平房)2,300元(104年至106年)104年10月至106年12月(共計2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共計2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60.34828元(60.34+26.14)平方公尺×2,300元×5%/12月,以下計算式略828元×27月=22,356元936元×24月=22,464元B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水泥空地)26.142,600元(107年至108年)936元總計44,820元扣除104年10月份部分款項12元=4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