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采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84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采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采緁(原名 葉苡萱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45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5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
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㈢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基隆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表訂時間於上開3次時間至觀護人室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其於108年6月17日、108年6月27日及108年7月8日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採親封,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該段期間有在服用減肥藥,可能是減肥藥的成份導致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減肥藥是伊在萬華區西昌街129號「 金滿意 電子遊戲場」工作地點向綽號「 小希 」之同事買的,他說該種減肥藥有人吃了變瘦,伊才會買,減肥藥沒有外包裝,只有用夾鏈袋裝著,伊也不知道減肥藥的成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45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5月17日至
108年11月1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受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親自採集之3次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5頁至第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5頁至第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經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辯稱:係服用減肥藥所致,伊不知道減肥藥成份等語,觀之被告偵查之初(108年7月29日)即辯稱:伊係食用金滿意電子遊藝場綽號「小希」(筆錄誤繕為「小溪」)的同事介紹之減肥藥,且服用時,不知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伊可以一週內提供減肥藥供鑑定等語(108年度毒偵字第130
4號卷第29頁)、108年9月26日偵查中復稱:伊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反應可能係減肥藥引起,伊不知道減肥藥有無經過政府許可的,是在萬華區西昌街129號金滿意電子遊藝場向綽號「小希」之人買的,小希於8月底離職後,就沒再提供等語(10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109年2月25日偵查中再稱:伊工作地點是臺北市○○區○○街000號金滿意遊藝場,小希是公司外包人員,是小希拿減肥藥給伊,伊國中畢業,只知別人吃了確實能減肥,不知道未經政府核准的減肥藥中含有毒品安非他命等語(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3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驗出來陽性反應,應該是吃了減肥藥的,因為該段期間伊只有吃減肥藥,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伊在108年6月17日採尿前就有開始服用減肥藥,減肥藥是跟伊一起在遊藝場工作綽號小希的同事介紹伊買的,他說有人吃了會變瘦,叫伊可以吃看看,該包減肥藥沒有外包裝,是用夾鏈袋裝的,伊不知道裡面的成份,只知道有效就吃了等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卷第31頁),互核被告於偵查歷次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內容,均相符無違,且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偵查後之翌日(108年7月30日),旋即提出減肥藥予基隆地檢署扣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簽封條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查(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所稱有服用減肥藥乙節,應非子虛。
(三)又扣案含有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1粒,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氯芐雷斯(即安非他命前驅藥,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可檢出安非他命成份)及安非他命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基簡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稱:伊係服用上開減肥藥物致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非無可能;再者,按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而由本件被告於前揭3次經採集送驗之尿液,亦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可參,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子虛。基此,被告所服用之前開減肥藥,既可能造成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未見其尿液呈現通常自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人之尿液中,常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卷內並無扣得安非他命毒品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尿液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行排除服用前開減肥藥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又稱:上開減肥藥物並無包裝,伊不知道成份等語,是以,被告亦無從由藥物之外包裝或說明書上知悉藥物之成份,無法以該藥物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或無外包裝,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藥物含有毒品,應為知悉,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知悉所服用之減肥藥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而為服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證明之,且所舉之證據後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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