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宋 張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宋張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 李祥通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水果攤內竊取下列物品:①民國110年1月26日15時38分至同日15時57分間,徒手竊取蘋果5顆、 釋迦 2顆及葡萄1串(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得手;②110年2月9日15時50分許,徒手竊取蘋果3顆(合計價值240元)得手;③110年2月25日16時許,徒手竊取葡萄1串(價值150元)得手,當場為李祥通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該串葡萄(已發還李祥通)。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即上訴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通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葡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各相隔十數日,應分論併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然有竊取告訴人的水果,但是是因為告訴人在多年前曾與其有過節,其認為告訴人欠其款項未還,故竊取告訴人的水果報復,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此項主張並無任何憑據,已難採信,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認識李祥通?)不認識」、「(問:為何偷葡萄?)自己吃」、「(問:為何不付錢?)經濟有困難,我的錢被人詐騙光了」、「我很後悔,我經濟有困難,想吃東西,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等語,其上訴時之辯解明顯與偵訊中之供述不符,無從採信。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320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20日、15日、10日,定應執行刑為40日,均顯屬低度刑,並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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