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之「乙○○受有左側脛骨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正為「乙○○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㈢增列證據:
⒈證人丁○○於108年8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月1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及乙○○均受有傷害而同時侵害二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汽車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左側車身緊鄰車
道,且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獨留年幼之丁○○在汽車後座,疏未注意鎖上中控鎖、兒童安全鎖以避免丁○○開啟車門,亦未在車外確保左側車道用路人之安全,嗣丁○○突然開啟左後車門嘔吐,便撞及正好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丙○○○及乙○○,致告訴人丙○○○及乙○○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中告訴人乙○○迄至109年9月10日門診時,骨折仍未癒合、左足踝活動受限、左小腿無法完全負重(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屢次調解均未能成立,兩造提出之金額差距頗大,最終因告訴人拒絕分期給付而未能繼續調解(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8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雖疏於避免車內幼童開啟車門,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自88年起即無任何犯罪紀錄,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倘予以宣告緩刑,應較有利於被告儲蓄資金賠償告訴人,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9年度字偵字第394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搭載其外孫女亦即戊○○之女兒丁○○(7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戊○○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應注意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未注意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路違規停車,又本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於丁○○告知身體不適欲開車門嘔吐時,亦疏未為上開注意而任由丁○○打開左後車門。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女兒乙○○駛經該處,見丁○○打開車門時,丙○○○已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車門,丙○○○及乙○○均倒地,丙○○○受有左側踝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擦傷等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 伊吉羅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被告下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丙○○○、乙○○2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1刎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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