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慧
李沛誼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因司法黃牛( 葉步宏 )介入,致使『赫普案』訴訟嚴重扭曲,主謀者無罪,卻重判受騙行使業務者,嚴重違反司法正義精神。經查:
㈠由 來麗榮 、 黃邦文 、 歐陽青松 、 謝志堅 (非本名)、 卓振裕
、 張簡清 等金融慣犯設下赫普公司騙局,謊設醬油、蘭花、西螺果菜市場、有機肥料等項目為餌,以高報酬吸引投資人,輔以制定高業務獎金來誘使投資人成為介紹人進而吸取更多投資人,以達其詐財之目的。是本件主謀是設局者,即赫普原始籌劃者、股東(人頭)、高層顧問等人,檢方於偵查本案件中,是否應由檢方就原始股東、高層顧問等,清查資金來源及公司不法資金流向,以及查證出配合詐騙的廠商由誰設局接洽、由誰簽約定案,即可查出當初設此騙局的主謀。但本案偵查方向已有嚴重疏漏、致使影響判決,已明顯違背公平正義、勿枉勿縱原則。本案主謀黃邦文已判無罪,主謀來麗榮還在更一審,其餘主謀均不起訴,從頭被騙到尾的業務者(投資人)先行定讞,並火速入監執行,本案司法、判決上有無瑕疵?有無違背社會正義原則?懇請查明。
㈡本案提出新事證:
1.報載葉步宏被逮。其經常出入來麗榮公司(臺中市),兩人交往甚密,交情非一般。
2.檢方搜索黃邦文居家查獲現金519萬元(稍前公司被盜領
500萬元),為使錢能領回,盡使全力操弄司法(一審詐欺,二審無罪)。
3.主謀來麗榮挪用公司款購買「展成股票」,檢方並無追究,有悖常理。
4.赫普公司轉投資順利公司,順利公司董事長就是黃邦文,這不是擺明在洗錢?為何檢方會放過此資金流向?上述2,3、4重要環節,請傳喚受刑人 林俐含 、 林志昇 等人就可清楚查證出是誰主使,及其非法行徑、資金流向,人證物證均已落實。林俐含、林志昇等人素與主謀等交往甚密,在入監前幾天道出上開不為人知的重大事證。
㈢依我國刑事法律,犯罪人倘為主謀,通常會科以較重之刑或
加重其刑。若依此理反觀本案,何有整件事情之主謀黃邦文的罪,比陷入騙局而不自知之業務、投資者來得輕的道理?甚至無罪,主謀5人沒抓尚且讓他們在臺中繼續行騙中,反觀聲請人謝明慧、李沛誼,未曾領公司薪水、更無一毛公司非法資金入袋、未曾經手投資人款項、未招攬不熟識人投資、非檢方所載參與決策,而且本身亦有投資,受害已相當嚴重還要被判重典,況且幾件民事庭聲請人都已經和解了,這幾年來也受盡懲罰與煎熬,自認是聲請人無知受騙做錯事該有的懲罰,但聲請人絕對沒有故意去騙人。本案原審審理庭好像只開1或2次就終結,中途更換3位法官,他們能否深入研判案情?及其合理性?以及做出最公正判決?本案事涉重典,確有再審必要云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明慧、李沛誼二人所犯違
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聲請人二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案主謀者另有其人(黃邦文
、來麗榮、赫普公司原始籌畫人、股東、高層顧問等),聲請人二人係受騙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本身亦是受害人,原確定判決未追究本案主謀者之責任,卻對同時身為被害人之聲請人判處重刑,顯然違背公平正義,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謝明慧係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普公司)執行總監,聲請人李沛誼為該公司總督導,二人均有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並均參與主持公司業務說明會以吸引投資人投資,對於赫普公司以類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手法,向不特定投資人吸金投資,甚且於嗣後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以日後發行赫普環保公司股票為由,向不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等作為,與本案其他被告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詳予認定說明(詳判決理由貳、有罪部分:㈠),聲請人二人對於 其渠 等所犯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亦不爭執,則本案由誰主導、尚有何人參與、資金流向如何、聲請人二人是否同時參與投資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亦無以認聲請人二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不具「顯然性」之要件,自非屬前揭說明之「新證據」,不能據此而聲請再審。
㈢又聲請人二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由林志昇
提供赫普公司創始股東名冊」及「檢方扣留赫普公司財務交接清冊(紀錄購買「展成股票」之事實與轉投資順利公司)」等資料,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況聲請人二人所提供之前開證據資料,與本案有何相關?所欲證明何事?其等所稱「司法黃牛葉步宏介入本案」之情形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均欠明瞭,而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並非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二人有利判決之證據,顯然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二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二人之再審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