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張彩梅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 林淑蕙 相對人 楊姝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應以改寫前即民國110年6月20日為到期日,則相對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已合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即於110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即110年6月20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難謂已合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於發票日即改寫前110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核係主張於110年6月20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應有誤會。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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