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3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誌鋒
被   告 丁○○
            2
兼   上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3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 康中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
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26、27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康中孝於民國94年3月3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
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訴外人康中孝尚欠原告
220,310元未為給付,其於95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即繼承
人丁○○、乙○○已於96年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獲
准,按民法民法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
而消滅。」本件債務應於繼承訴外人康中孝之遺產範圍內由
被告丁○○、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康中孝繼承人,
並已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康中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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