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2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2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十一之一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2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應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之,惟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三期以上,經原告
於96年10月2日以新莊郵局存證信函第5511號催告限期繳清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而消滅
,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郵局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2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日翌
日即96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