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被告 張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乃於民國104年6月26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前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竟發現遭被告所有之嘉義市○○街○○○號之建物違法占用面積19平方公尺,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源,則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前曾聲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被告出面商討解決方案,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應,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兄妹,當初分遺產時,就是照著房屋來分,並沒有想到要測量土地,而被告是鄰地即同段22之3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直以為是使用同段22之303地號土地,所以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確實是被告所有,希望原告拆除建物時可以幫被告建一道牆補強,不然被告房屋無法使用,如果鈞院判決拆除被告房屋,希望能有履行期間。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該土地遭被告所占用,並興建如附圖A所示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略圖、調解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範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為兄妹,當初分遺產時,沒有想到要測量土地,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兩造既為兄妹關係,於分配遺產時已就各自取得土地範圍達成協議,且已完成土地登記,自不得僅因分配遺產前未進行測量,不知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即主張得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未說明及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被告另表示希望於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時,原告能搭建一道牆補強,以免系爭建物無法繼續使用,然被告此一抗辯屬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層面問題,並非屬有無占有權限之爭執,自無法排除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前揭建物,一時拆除不易,且拆除後尚須考慮補強或搬遷問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故被告請求本院酌給履行期,應屬合理,本院爰酌定本件拆遷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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