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家繼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瓊文 被告王 余秋蓮
余秋絨
余秋玉
余玉英
李宥潁
李世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余德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余德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為法定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但被繼承人死亡前,原告曾代為支出外勞看護費721,548元,並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09,190元,除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已滅失外,其餘遺產原告請求扣除上開費用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分割取得。被繼承人生前自行保管金錢,並資助長孫(即原告長子)買房,並未支付外勞看護費。以前原告係依被繼承人意思而買賣土地,當時原告亦至通霄農會辦理貸款,並未盜賣土地,並無假買賣。
二、被告余玉英同意原告之主張,陳述略以:原告夫妻照顧被繼承人很辛苦,努力經營果園,維持余家經濟,被繼承人之外勞看護費及喪葬費均由原告代墊,同意先由原告扣除上開費用,如有剩餘之遺產才予分割,各女兒年節所包之紅包,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
三、被告余秋絨抗辯略以:原告以贅婚延續余家香火,被繼承人將名下價值數千萬元不動產,陸續移轉由原告取得,以規避贈與稅,原告取得財產後,瞞騙被繼承人出售農田獲利1,300萬元,經被繼承人要求農地出售所得分配應予其他姊姊,然原告僅給余秋蓮、余秋玉、余玉英各100萬元,且未給予本人;另被繼承人長年累積之儲蓄,含子女年節紅包、社會福利金及金飾,價值至少數百萬元,原告稱被繼承人逝世時已無存款,顯有疑義,嗣又自行不法領取被繼承人農會存款,請法院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後公正裁處,反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余秋玉抗辯略以:被繼承人65歲後之老年福利金均由原告管理,累積30餘年,以每月7,000元計算,至少有250萬元,加諸我40年來從未間斷給予被繼承人之年節紅包,每年至少1萬元,總計40萬元,應足支應外勞費用,原告請求再以遺產扣除,顯不合理,不同意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被繼承人生前雇用外勞費之費用721,548元再行分割,亦不同意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五、被告 王余秋蓮 、李宥潁、李世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余秋蓮、余秋絨、余秋玉、李宥潁、李世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德旺於111年8月24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已滅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0月11日苗稅房字第111202573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外勞看護費及喪葬費之部分: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之看護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外勞看護費、喪葬費用各為721,548元及30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各類明細表、統一收據、暫收款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勞薪資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算單據明細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茲參酌之證據,堪信上開費用確由原告先行墊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先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扣除。被告余秋絨、余秋玉雖辯稱原告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數千萬元之不動產,又不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反對遺產扣除外勞看護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生前本可自由支配、運用其所有財產,繼承人並無置喙餘地,亦不應允許繼承人恣意、毫無依據遍查被繼承人生前使用財產情形,因此舉無異將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全視為繼承人日後之財產,而藉由裁判分割制度搜索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軌跡,實有違遺產制度本旨。是以,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受有財產贈與,亦屬被繼承人財產處分之自由,被告余秋絨、余秋玉並未舉證有何應予扣減之事由,自不得將原告受贈財產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而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除。被告余秋絨、余秋玉另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遭原告不法領取云云,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盜領等事實依據,參酌被告余玉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夫妻照顧被繼承人很辛苦,努力經營果園,維持余家經濟,被繼承人之外勞看護費及喪葬費均由原告代墊,同意先由原告扣除,女兒們年節所包之紅包,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等語,顯不足以認定原告不法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
(三)綜上所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原告代墊喪葬費用309,190元及看護費用721,548元,應由系爭遺產先行扣還,因系爭遺產扣除上開金額已無剩餘。從而,應認系爭遺產全部由原告取得,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已由原告取得全部之遺產,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對被告尚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價額分割方法備註1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滅失(參卷第123頁)2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5元(含利息)由原告取得3苗栗縣○○鎮○○○○○0○號:00000000000000)8,963元(含利息)同上原告前已領出68,000元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及喪葬費4身心障礙補助給付340,000元同上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原告余秀鳳1/6被告王余秋蓮1/6被告余秋絨1/6被告余秋玉1/6被告余玉英1/6被告李宥潁1/12被告李世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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