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4號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阮忠皇 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代表人 陳至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裁決之一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12年3月15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舉
發違規事實「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與行駛速率相關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所處之罰鍰新臺幣5,400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6.5公里北向處,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隊)員警測得時速為31公里,員警攔停後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製發裁決書(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以「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25公里,未超過35公里。」、「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或行駛速率相關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且原告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逾期52日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2條之1、第72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依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裁罰部分提起本訴(就原處分關於依道交條例第72條之1規定裁罰部分,業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而撤回,並經被告同意〈交字卷第144、147頁〉,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合格未經改裝,被告所依憑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5日路監交字第1110089860號函釋,認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或授權命令定之,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該函釋內容增加母法未規定之事實,與裁罰法定主義亦不相符,且該處係屬下坡路段,員警舉發擅自變更電子控制設備,居心叵測等語。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日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原告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速為31公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釋附件會議記錄,已說明員警如以測速槍測得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而該函釋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45至146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36.5公里北向處,經交通隊員警測得時速為31公里(第95頁舉發照片)。
⒉原告經員警攔停後,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事實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限速25公里,經雷達測速31公里,超速6公里。擅自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2日,並經原告當場簽收(第101頁通知單);其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製發裁決書(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號),以「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25公里,未超過35公里。」、「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或行駛速率相關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且原告未依通知日期到案、逾期52日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72條之1、第72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200元、5,400元(第97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第9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為5,400元;違反同條例第72之1條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為1,200元(第2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擅自增、減、變更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子控制裝置
或原有規格?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依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裁罰之5,40
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
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經員警測得時速為31公里,然:
⑴經被告自我審查後,並未提出原告有變更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電子控制設備或原有規格之客觀證據,且其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釋說明雖載明「為便利警察機關執法取締之需要,修正會議紀錄第二點,補充如以測速槍測得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第125頁該局函釋),然該函釋所附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僅記載「為確認電動自行車是否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車安中心已提供合格標章辨識方法及合格產品查詢路徑;另經該中心說明,如以測速槍測得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可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轉請各所及警政署參考運用」(第127頁會議紀錄),足認該會議結論第2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行駛速率超過27.5公里即得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且僅供參考之用,並未免除舉發機關行使稽查權限取得客觀證據之義務,礙難依該會議結論,遽認得僅憑該標準作為裁罰之依據。
⑵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詢,該中心表示:
電動自行車須經審驗完成發給合格證明,而審驗項目其中之一為速度25公里以下,考量製造、量測之可能誤差,故給予10%之誤差空間,惟並未考量路況,當時有告知內政部警政署須於妥適、合理路段方能適用該標準,倘長下坡路段確有可能因加速度而提升速度。而本中心於修法前、後均未就如何認定有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有所研究等語(第1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足認該標準並非基於客觀研究資料得出,且並未考量路況,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變更電子控制設備;況依被告提出之舉發照片,原告經測速之路段係屬長下坡(第95頁),礙難僅憑原告經測得之時速高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合格時速25公里,而忿置行駛路段之路況、天氣、風向等影響行車速度之因素不論。
⑶則依卷內客觀證據,既未能認定原告具有變更其當日騎乘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子控制設備或原有規格之舉,而被告引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釋內容,亦欠缺客觀研究資料、理由支持,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擅自增、減、變更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之違規情狀。
㈡爭點二:
綜上所述,既乏客觀證據認定原告具有擅自增、減、變更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中罰鍰5,400元,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罰鍰5,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