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志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HAB-2155號,下稱本案甲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臺61線北向87.7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外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外側車道,適 朱惠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搭載 葉金梅 ,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 林靖騰 駕駛AQB-608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突遭本案甲車先自左方碰撞本案乙車,再自右後方追撞本案丙車,林靖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腰部、額頭、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李建志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傷害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
案件。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外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林靖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非特別嚴重,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
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號被告李建志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連結HAB-2155號自用半拖車,下稱李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台61線道路87.7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適有朱惠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金梅,同向於外側車道直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車又再碰撞行駛在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林靖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林車),並造成林車之翻覆。
因該事故,林靖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額頭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靖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志之自白李建志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靖騰之指訴同上3告訴人朱惠珍之證述同上4告訴人葉金梅之證述同上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攝影像照片同上6告訴人林靖騰於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靖騰因該事故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腰部擦挫傷、右側額頭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對告訴人朱惠珍、葉金梅犯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朱惠珍受有左肩扭傷及拉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葉金梅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朱惠珍、葉金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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