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燃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燃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燃因犯竊盜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103號│偵字第53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最後││第532號│第2188號││事實審├───┼─────────┼─────────┤││判決│102.02.06│102.5.2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確定││第532號│第2188號││├───┼─────────┼─────────┤│判決│判決確│102.03.19│102.06.25│││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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