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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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飛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 圖利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第簡字第6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推拿館」之負責人及櫃臺人員,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揭「○○推拿館」內,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次性交易2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甲○○則從中收取300元牟利;嗣於102年7月1日19時15分許,適有男客王○○前往該店消費,甲○○則容留成年女子黃○○與王○○在該推拿館2樓房間內從事性交(即俗稱「全套」)行為,經員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所用之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1、31頁),並經證人即男客王○○及女服務生黃○○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25-28頁,偵卷第16頁),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及遙控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妨害風化前科,竟未思悔改,為圖私利,再次無視法律禁令,假推拿館之名而行妨害風化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及及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保險套包裝袋1個及潤滑液1瓶等情,則係女服務生黃○○所有,業據黃○○於警詢陳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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