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程子珈 法定代理人 程文生
姜雅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林承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 劉佩艷 名下。嗣自93年起,因原告長年旅居紐西蘭,劉佩艷竟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遭無權處分登記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且為被告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劉佩艷於79年以起造人名義興建,並非原告所購入,再借名登記予劉佩艷。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自劉佩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劉佩艷取得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係79年間,非74年6月4日以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本即屬劉佩艷之原有財產,有處分權,並無原告所稱無權處分之問題,準此,爰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佩艷?㈡劉佩艷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屬無權處分?㈢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佩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借名登記在劉佩艷名下乙情,迄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84年出資購入等語,然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係劉佩艷於79年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非實在。
㈡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劉佩艷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不能證明與劉佩艷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劉佩艷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即屬有權處分,則原告主張劉佩艷無權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其與劉佩艷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劉佩艷無權系爭處分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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