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瑞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瑞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28日至31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
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28日至31日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並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4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
9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日士檢家執己109執聲1053字第109905465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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