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妤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
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妤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之查獲經過補充:「嗣吳妤萱肇事後,於其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妤萱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0
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妤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前開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黃正松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告訴人要求金額為50萬3,
625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專科、未婚、打工月薪約1萬元,且均用以支付學費及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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