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王慧鈞
被   告  吳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2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
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6,490元(內含違約金1,000元及手續
費1,325元),及其中149,667元自民國10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2年9月22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149,667元及利息4,
4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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