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固供稱本案事故係其主動要求對方報警處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係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節,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對肇事方鄧文棟實施乎器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發現其測定值為0.18MG/L, 鄧男 始向警方坦承昨晚有飲用高粱酒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2063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雖就發生事故乙節係主動報案,然就其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則係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方向員警坦承,是此部分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餘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