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莛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莛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7萬元予國庫,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1年,自105年8月26日至106年8月25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然被告至106年2月25日上開履行期間屆滿日止,雖已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但未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