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45號原告 黃宇睿 被告 張寶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均1/80)之所有權狀,並主張欲取回該等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將前揭土地及建物出賣,足認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參拾伍萬元,以上共計參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玖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謙(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1200元/平方公尺×48.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12728元
㈡、新北市○○區○○段○○號建部分:課稅現值7,900元×應有部分1/80=99元
㈢、合計:12728+99=12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