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𡍼美淑(起訴書誤載為「塗」美淑)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扶助律師)
楊家瑋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婕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賴威宇 被告 黃修昱 被告 張智凱 被告 何東翰 被告 黃俊智 被告 郭湧源 被告 朱毅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2、16309、16445、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丙○○、癸○○、甲○○、壬○○、乙○○、子○○、辛○○、己○部分撤銷。
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 小宇 」)、丙○○(綽號「 小戒 」)、癸○○(綽號「 柳丁 」)、甲○○(綽號「 多多 」)、壬○○(綽號「 阿樂 」)、乙○○(綽號「 小恭 」)、子○○(綽號「大熊」或「 大雄 」)、辛○○(綽號「 阿智 」)、丑○○(綽號「 小天 」,另行審理)、己○(綽號「 小蝶 」)等人(下稱被告寅○○等10人)、代號「 阿兩 (或ㄚ兩)」、「保力」、「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兼逃避各國查緝,不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利用網路撥打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先後邀集丙○○、癸○○、甲○○、壬○○、乙○○、子○○、辛○○、丑○○、己○等人參與(丙○○、癸○○、甲○○、子○○、辛○○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即加入,丑○○、己○於同年7月20日加入至同年8月5日為止,乙○○於同年8月4日加入,壬○○於同年8月9日加入】),先由寅○○於104年7月初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處所,供作詐騙電信機房基地(下稱○○機房),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限電視之網路服務,並由代號「阿兩(或ㄚ兩)」、「保力」、「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詐騙話務商),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系統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寅○○並購置電腦、Gate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IP分享器等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利行騙。再由擔任電腦手之子○○負責聯絡第二類電信系統商、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醫保卡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按「9」或「0」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即寅○○、甲○○、乙○○、辛○○、己○等人負責接聽電話,假冒大陸醫療保險局(下稱醫保局)服務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醫保卡遭人冒名申辦,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丙○○(化名公安姓名: 王凱翔 )、癸○○(化名公安姓名: 丁超 )、壬○○(化名公安姓名: 雷鳴 )、丑○○(化名公安姓名: 張文強 )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向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可幫其等製作筆錄,乘機訛稱被害人須從事資金清查,續而騙以持銀行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英文系統介面,隨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成員接聽,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寅○○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集團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1個帳戶約定另1個帳戶,接替轉帳),再通知車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一空。
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約9%的佣金,車手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例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間(除8月16至18日外),按日分起犯意,於每日上午8點上班以後,由子○○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啟動群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系統自動回撥至上開機房(由子○○每日記錄於計費表格「回撥」欄),對於未依語音內容按「9」或「0」回撥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人士、及按「9」或「0」回撥之被害人 宋清雙 (7月29日)、 邊建志 (7月30日)、丁○○(7月30日)、戊○(7月30日)、 王琨 (7月30日)、 劉熠 (7月30日)、庚○(7月30日)、及 張勝林 (8月19日)、 劉波 (8月20日),實行詐騙,並於104年7月30日成功詐得戊○之人民幣5,600元,其餘部分則未詐得款項。寅○○並先行依約支付利得新臺幣2千元予二線成員丑○○,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詐騙機房基地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共犯所有人所有、供遂行詐騙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81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辛○○、壬○○經合法傳喚,有對被告丙○○、辛○○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卷二第131、177頁)、傳票及收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125頁),其等三人於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丑○○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寅○○等9人於本院均不爭執,且據:
(一)被告寅○○自白:「我於104年7月10日左右成立詐騙機房」、「104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由綽號『大雄』(按:子○○)於每日上午8時操作群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內,詐騙語音內容大概是『你的醫保卡有異常,兩個小時內要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或0轉接客服人員』,於是上當的被害人按9或0之後轉接至我們的機房內,由1線人員假冒醫保局人員跟被害人講說他們名下的醫保卡在別的地區有被盜辦,有領取管制藥品的情形,被害人都會說不是他辦的,我們會叫他去遭盜辦的地區報案,被害人一定會因為距離太遠無法過去當地報案,1線人員就會跟他們說如果不方便去的話我們幫你轉接給當地的公安,然後就把電話轉接給2線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公安,跟被害人說他們名下的帳戶遭到盜辦,有涉及洗錢,要『資金清查』藉此詢問被害人名下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問完之後就跟被害人說要凍結帳戶,清查帳戶內資金是否為合法,然後2線人員會把被害人資料抄寫在『被害人資料空表』上,自己去操作電腦把被害人資料傳送給『阿兩』及『保力』系統商,由系統商幫我們轉給其他的3線機房」(警卷第5-6頁)、「(你所任職之詐騙機房工作成員詐騙成功(一線轉二線或二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時,是通報何人後續處理?)會通報代號「全國」車手集團去領錢」(警卷第11頁)、並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大雄」( 黃昱修 )為電腦手、「多多」(甲○○)、「阿智」(辛○○)、「小恭」(乙○○)、「小蝶」(己○)為1線人員、「小戒」(丙○○)、「柳丁」(癸○○)、「阿樂」(壬○○)為2線人員(警卷第16頁),另供稱小天(丑○○)為2線人員、「小蝶」(己○)為1線人員等語明確(偵13282號,下稱偵282卷,第247頁反)。
(二)核與擔任電腦手之被告【黃昱修】供證:「(全運通訊、香港特區NEW、佰家樂、株式會社、捷普通訊都是系統話務商」、「保力是捷普通訊及株式會社,他們有改過名字;百樂就是值家樂,香港特區與香港特區NEW一樣;阿兩是在另一台電腦上面」、「話務商會架設機房在國外,新加坡或美國不一定,會設立一個網路平台網頁讓我們輸入帳號密碼再輸入電話號碼,透過他們的系統大量發送詐騙語音短訊詐騙大陸被害人,大陸被害人若是按0或9就會回撥到我們機房的一線,一線再轉給二線,都是用他們的系統轉的,所以我們要付使用的錢」(偵282號卷第200、201頁反)、擔任第一線之被告【甲○○】供證:「(何人是負責「一線」?)有我、辛○○、乙○○」、「我有時看到他(寅○○)接聽「一線」的電話」、「(何人負責「二線」?)癸○○、壬○○、丙○○」、「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局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要對方去報案,如果他們要報案,我們就將電話轉給「二線」的人員」(偵282號卷第26頁)、被告【辛○○】供證:「(你工作內容擔任一線通話詐欺人員?)是,一線工作內容就是接大陸地區民眾撥來的電話。電話響了之後,我跟大陸民眾說他在深圳被辦了一張醫保卡,該醫保卡有在醫院領藥,但大陸民眾會說沒有,我就會跟大陸民眾講說可能他的身分被冒用,然後我會告訴他應該怎麼報案,然後說他有沒有辦法趕到深圳報案,對方說沒辦法,我就直接幫大陸民眾轉電話,轉給二線」(偵282卷第42頁)、被告【乙○○】供證:「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局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跟他們要一些基本資料,之後再跟對方說我們會將電話轉給他們資料遭冒用所在地之公安局,之後我們再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偵282卷第31頁)、被告【己○】供證:「第一線為大陸電信工作人員,第二線為大陸公安人員,主要是擔任電信工作人員詐騙大陸人民說電話遭盜辦,須趕緊處理方式詐騙大陸人民,我負責第一線電信工作人員」(偵282卷第221頁)等語,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供證:「(從事第二線的公安人員是你、癸○○、壬○○及綽號小天之人?)是的」、「「(你自稱公安人員的姓名為何?)王凱翔」、「(癸○○是假冒公安人員丁超?)是的」、「(壬○○是假冒公安人員雷鳴?)是的」(偵282號卷第13-15頁)、被告【癸○○】供證:「2線有我、丙○○、壬○○」、「(提示104年7月29日15時17分24秒起假冒公安人員丁超與大陸民眾宋清雙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對被害人宋清雙的詐騙電話內容?)是」(偵282卷第20頁反)、被告【壬○○】供證:「(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自稱雷鳴)詐騙大陸被害人庚○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這通電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雷鳴的就是我,我是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警卷第215頁)、被告【丑○○】供證:「(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09時13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被害人戊○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文強是我假冒的,每天晚上寅○○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多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人民幣2000元而已」(警卷第207頁)」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庚○、丁○○、戊○公安筆錄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41至346頁,偵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復有對被害人宋清雙、邊建志、丁○○、戊○、王琨、劉熠、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5日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幀、與二類電信系統商以SKYPE帳號聯絡人截錄畫面12幀、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分布圖1份、二類電信系統商付款帳戶資料等(警卷第21-33及160-165頁、34-37及363-369頁、第54-65頁、第139-141頁)、及教戰手冊、對被害人張勝林、劉波行騙之被害人資料(偵282卷第46-51頁);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且有自附表一扣案電腦內查驗所得之二類電信系統商付款資料、計費統計表(其上註記:證據資料二)影本附卷可憑(偵282卷第178-180頁)。
(三)又此之被害人資料記載104年8月20日對張勝林、劉波行騙資料,「計費統計表」內容係按日記載本件詐欺集團支付予第二類電信系統商(保力、阿兩、百樂、香港特區)費用統計資料,其上載明【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扣除空白未記載外,均有「今日使用」、「昨日餘額」、「呼出」、「回撥」等項目及數額之紀錄(偵282卷第180頁),以附表二所列「百樂」、「香港特區」觀察,自7月15日至8月15日、8月19至20日均有回撥紀錄(8月1日雖無紀錄,但依「百樂」8月2日「昨日餘額」仍可推知8月1日有使用群呼,至於「香港特區」8月19日「昨日餘額」與8月15日「今日結餘」金額相同,顯示8月16至18日間並無使用);核諸被告子○○供證:「我工作日上午8時開始將事先準備之群呼電話號碼,將其輸入一個稱之為「自動平台」之群呼系統,將詐騙語音封包發送出去(警卷第40頁)、「(提示計費統計表)...表格是由我設計及統計,主要是紀錄我們機房使用系統商服務的話費,『儲值』是代表寅○○存錢給系統商的帳號,『昨日金額』是昨天使用多少,『今日結餘』則是昨天跟今天加起來欠多少,今日使用就是今天使用多少,『呼出』代表群呼系統撥打給大陸被害人次數,『回撥』則是大陸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按9或0轉進來的次數」(偵282卷第201頁)、「(『回撥』513是何意?按:指附表二7月15日計費)系統商的系統上面紀錄電話有接通」、「513是指系統回撥電話的數量」、「(系統為何會回撥?)等超過六十秒都沒有掛斷,就會把電話回撥來我們這裡」、「(..「回來我們這裡」,你們跟對方有無通話?)有時侯有」(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與被告寅○○供證:「(根據百樂跟香港特區是7月15日就開始使用,是否是15日正式開始上線?)是」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見被告寅○○經營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20日止之附表二日期(扣除無群呼紀錄之8月16至18日),均按日利用網路發送群呼語音封包,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自屬無疑。
(四)依被告寅○○供證:「乙○○是8月4日左右進來的,被告壬○○則晚了大概四、五天(依有利認定為8月9日)」、「丑○○、己○是在7月20幾號左右進來的,實際日期我忘記了...其他人都是我一開始就找好一起做的」(原審卷第135頁反)、被告己○供證:「曾於104年7月下旬去工作大概約兩星期左右」(警卷第219頁反)、「(丑○○跟你同時進去嗎?)是。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7月20日到8月5日」(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乙○○供證:伊係自104年8月4日加入詐騙集團(警卷第174頁)、被告壬○○供證:伊晚乙○○四、五天加入,正確日期已忘記了,約是7月底、8月初(原審卷第136頁),則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被告丑○○及己○自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被告乙○○自104年8月4至
15、19至20日,被告壬○○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自104年8月9至15、19至20日,其餘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均在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依被告寅○○指示遂行上開詐術之進行至明。
(五)被害人戊○因於104年7月30日遭詐騙匯款並提領人民幣5600元,業據其指證在卷(偵282卷第57-58頁),亦與被告丑○○供稱:「(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09時13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被害人戊○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文強是我假冒的,每天晚上寅○○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多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偵282卷第207頁)、被告寅○○供稱:僅有「小天」那一個有騙到人等語(偵282卷第247頁反),互核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先後加入以被告寅○○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集團,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按日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啟動VOIP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故本件被告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並已有大陸地區民眾接聽或回撥,在客觀上顯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及危險,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止,扣除8月16日至18日外,每日均有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並有多名大陸地區民眾接聽或回撥;從而:
1.核被告寅○○、丙○○、癸○○、甲○○、子○○、辛○○於參與期間之104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戊○詐欺得手、1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未得手,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己○於參與期間之104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戊○詐欺得手、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間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未得手,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乙○○於參與期間之104年8月4至15日、19至20日、被告壬○○於參與期間之104年8月9至15日、19至2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而未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併予敘明。
5.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寅○○等9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止(扣除8月16至18日),按日在其租用之機房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發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其中104年7月30日部分,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其餘各日依未遂罪處斷);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寅○○、丙○○、癸○○、甲○○、子○○、辛○○均34罪,被告己○17罪,被告乙○○14罪,被告壬○○9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均須有人分工,方能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經查:
1.被告寅○○負責提供資金租設詐欺之上開善化機房,申請網路服務為詐騙工具、與第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路連線設立交換平台與機房網路介接、管理、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及購置電腦等設備,提供教戰手冊,並負責機房人員食宿管理並與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被告子○○負責接洽第二類電信系統商及擔任電腦手,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對於回撥之民眾,再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被告寅○○、甲○○、乙○○、辛○○、己○,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癸○○、壬○○、丑○○,及擔任第三線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按:即「全國」車手集團),接觸回撥之被害人,分工行騙及領款,固然均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2.至於未接觸回撥被害人之集團成員,依被告【寅○○】供稱:「一、二線人員沒有底薪,一線人員薪水為詐騙所得的7%,二線人員薪水是詐騙所得的9%,詐騙所得扣除掉一、二線人員薪水,其餘部分都是歸我所有,電腦手「大雄」薪水為每月新台幣3萬元,電腦手也有分紅,只是我還沒跟他約定」、「(詐騙機房是何人承租?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是何人出錢給付?)我租的。是我出錢給付」(警卷第13、8頁)、被告【子○○】供稱:「為何要做電腦手?)..聽說電腦手有固定薪水約3萬,如果公司沒賺錢也沒有底薪,如果公司業績好可能有分紅1至2%」(偵282卷第202頁),被告【甲○○、辛○○、乙○○】均供稱:寅○○有說可以拿得手金額的7%(偵282卷第25頁反、警卷第248頁、偵282卷第30頁)、被告【己○】供稱:發放薪水或預支薪水應該都是綽號「魚仔」之寅○○領取(偵282卷第221頁反)、被告【丙○○、癸○○、壬○○、丑○○】均供稱:依照所詐騙金額抽成、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都是寅○○負責等語(警卷第
84-86頁、117-120、210-212、205-206頁),而被告寅○○為詐欺機房內人員準備膳食、支出水電費用、共同住宿之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於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既已著手實施詐欺,則各接獲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機會接獲電話,二線成員亦有機會接受轉接分工假冒公安人員,是以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不論回撥時有無直接接獲電話,彼此間均具有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明;另方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僅依約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機房成員之食宿成本、網路服務費用等),依其內部約定,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之利益,自此角度,亦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於參與期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3.是以,被告寅○○、子○○、及擔任第一線之被告甲○○、乙○○、辛○○、己○,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癸○○、壬○○、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屬同一詐騙集團,依上開說明,均按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日所成立之各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寅○○等十人,對大陸地區回撥之被害人宋清雙(7月29日)、邊建志(7月30日)、王琨(7月30日)、劉熠(7月30日)、不詳年籍人士、及張勝林(8月19日)、劉波(8月20日),實行詐騙,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該日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徒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除104年7月30日既遂犯行外,被告寅○○、丙○○、癸○○、甲○○、子○○、辛○○、己○、乙○○、壬○○,前揭對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欺,未得逞而不遂,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甲○○、壬○○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寅○○、丙○○、癸○○、甲○○、子○○、辛○○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被告己○於104年7月15日至19日、8月6至20日間,參與寅○○租用主持之善化機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被告乙○○於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按:
乙○○於104年8月4日加入)、104年8月16至18日止,被告壬○○自加入前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8日(按:壬○○於104年8月9日加入)、同年8月16至18日止,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戊○得手人民幣5600元,或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因認上開得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得手部分成立同法第1項第2、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起訴書僅記載自104年7月間開始,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主張起訴犯罪開始日期為104年7月15日,爰依此日期為不另為無罪論述基礎)。
(二)惟查: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並未群發語音封包行騙,另被告己○自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被告乙○○自104年8月4至15日、19至20日、被告壬○○自104年8月9至15日、19至20日,及其餘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均在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依被告寅○○指示遂行上開詐術之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公訴人認被告寅○○、丙○○、癸○○、甲○○、子○○、辛○○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被告己○於104年7月15日至19日、8月6至20日間,參與寅○○租用主持之善化機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被告乙○○於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按:乙○○於104年8月4日加入)、104年8月6至18日止,被告壬○○自加入前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8日(按:壬○○於104年8月9日加入)、同年8月16至18日止,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戊○得手人民幣5600元,或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顯有誤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對前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於起訴書認係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非數罪併罰,乃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均供承係私人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20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三所示各該參與之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1、17、36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分屬被告子○○、丙○○、辛○○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經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8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丑○○因104年7月30日詐欺得手,經被告寅○○於車手集團匯回贓款前,雖先行支付被告丑○○2000元,但車手集團未匯回贓款即遭查獲,業據被告寅○○供述可按(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寅○○無實際分得贓款,附此敘明。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
五、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前揭被告等犯行明確,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有下列之違誤:
1.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開始施詐期間,係自104年7月15日開始施詐至同年8月20日遭查獲止,原判決誤認僅自104年7月27日至遭查獲日。
2.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寅○○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罪,未說明同一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寅○○主持之詐欺機房,由被告子○○於每日上午8時,重新啟動群呼施詐,凡不同日之群呼行為,原判決未依數罪分論併罰。凡同一日內所為群發施詐、而有數被害人接聽或回撥之詐欺行為,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
4.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庚○、戊○、丁○○以外之被害人(宋清雙、邊建志、王琨、劉熠、不詳年籍人士、及張勝林、劉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5.原判決就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未進行群呼期間(104年8月16日至18日)、及被告丑○○、己○、乙○○、壬○○未參與期間,除僅就被告乙○○、壬○○被訴詐欺既遂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6.前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專章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癸○○、甲○○、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家境不佳、參與程度不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輕判並易科罰金,被告癸○○並請求宣告緩刑,惟原審審酌各該家境,量處徒刑,反應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等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以施詐行為應自104年7月15日開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另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大陸公安人員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甚多,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少之犯罪情節;而被告癸○○、子○○、己○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甲○○、乙○○、辛○○則無相類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寅○○、壬○○則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寅○○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謀,負責承租機房、提供食膳、管理成員、與其他車手集團接洽聯絡,並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參與情節最重,被告子○○擔任電腦手負責本件以網路群發詐騙語音及與二類電信商接洽,參與情節次之,被告甲○○、乙○○、辛○○、己○負責擔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丙○○、癸○○、壬○○則擔任第二線成員,其中己○、乙○○、壬○○參與期間依序遞減,依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參與期間長短,兼衡其被告寅○○高職肄業,現從事車床,月入約4萬5千元,未婚、父歿母存;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家有父母及兄弟、曾從事粗工、臨時工、自修電腦;被告癸○○中學畢業,務農,未婚,家有弟、妹(已婚);被告甲○○國中肄業,從事手搖飲料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自己與母親照顧、為中低收入戶(有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己○高中肄業、離婚,現從事洗頭小妹、與母親同住、父母離婚、有一個妹妹,以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乙○○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未婚無子女、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如附表三所示,併依各該被告參與情節、參與日數、所犯罪數、有無犯罪所得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良好,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依被告寅○○供稱:「小蝶(己○)是陪小天(丑○○)來的」、「有問她說要不要做,她說不要,可能是他們在講時她有學習也有去接電話」(偵282卷第247反),其參與期間僅自10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5日,並非受被告寅○○以金錢利益邀集,而係跟隨男友丑○○而加入;與其他被告係與被告寅○○談妥分取報酬比例、自始同謀詐騙而加入之不法情節,迥然不同,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其涉事未深、目前從事正當工作,猶知上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惟故意犯罪,行為仍具有一定反社會性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清單┌─┬───┬──────────────────┬───┬────┬──────────┐│編│扣押物│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號│編號│││││├─┼───┼──────────────────┼───┼────┼──────────┤│1│1-1-1│白色手機(亞太、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子○○│執行時間:││││)│││104年8月20日10時40分│├─┼───┼──────────────────┼───┼────┤至同日14時止││2│1-2-1│ASUS筆記型電腦(密碼00000000)│1台│子○○││├─┼───┼──────────────────┼───┼────┤執行地點:││3│1-2-2│網路分享器│1台│寅○○│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後棟所屬││4│1-2-3│電話│2具│寅○○│鐵皮屋│├─┼───┼──────────────────┼───┼────┤││5│1-2-4│無線電話(含底座)│2具│寅○○│受執行人:子○○│├─┼───┼──────────────────┼───┼────┤││6│1-2-5│無線電話底座(無話機)│2具│寅○○│卷證出處:警卷P128│├─┼───┼──────────────────┼───┼────┤-138││7│1-2-6│電話錄音機分接器│1台│寅○○││├─┼───┼──────────────────┼───┼────┤││8│1-2-7│D-LINK無限網卡│1台│寅○○││├─┼───┼──────────────────┼───┼────┤││9│1-2-8│對講機│6具│寅○○││├─┼───┼──────────────────┼───┼────┤││10│1-2-9│計算機│2台│寅○○││├─┼───┼──────────────────┼───┼────┤││11│1-2-10│電話機側錄器│2台│寅○○││├─┼───┼──────────────────┼───┼────┤││12│1-2-11│黑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1具│寅○○│││││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3│1-2-12│黑色手機(ACER、000000000000000、357│1具│寅○○│││││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4│1-2-13│紅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1具│寅○○│││││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5│1-2-14│黑色手機(INFOCUS、000000000000000、│1具│寅○○│││││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6│1-2-15│黑色手機(NOKIA、000000000000000、門│1具│寅○○│││││號0000000000)││││├─┼───┼──────────────────┼───┼────┤││17│1-2-16│白色手機(IPHONE、000000000000000、│1具│丙○○│││││門號0000000000、密碼0000)││││├─┼───┼──────────────────┼───┼────┤││18│1-2-17│教戰守則│1份│寅○○││├─┼───┼──────────────────┼───┼────┤││19│1-2-18│新永安網路租用同意書│1張│寅○○││├─┼───┼──────────────────┼───┼────┤││20│1-2-19│新永安網路電視數位服務裝機單│1張│寅○○││├─┼───┼──────────────────┼───┼────┤││21│1-2-20│被害人資料空表│1疊│寅○○││├─┼───┼──────────────────┼───┼────┤││22│1-2-21│中華電信網路繳費單│1張│子○○││├─┼───┼──────────────────┼───┼────┤││23│1-2-22│被害人資料表│2張│丙○○││├─┼───┼──────────────────┼───┼────┤││24│1-2-23│被害人資料表│1張│癸○○││├─┼───┼──────────────────┼───┼────┤││25│1-2-24│白板│1塊│寅○○││├─┼───┼──────────────────┼───┼────┤││26│1-2-25│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電池)│1台│寅○○││├─┼───┼──────────────────┼───┼────┤││27│1-2-26│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無電池)│1台│寅○○││├─┼───┼──────────────────┼───┼────┤││28│1-2-27│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寅○○││├─┼───┼──────────────────┼───┼────┤││29│1-2-28│無線網路分享器│2台│寅○○││├─┼───┼──────────────────┼───┼────┤││30│1-2-29│網路集線器│1台│寅○○││├─┼───┼──────────────────┼───┼────┤││31│1-2-30│黑色手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1具│寅○○│││││000000)││││├─┼───┼──────────────────┼───┼────┤││32│1-3-1│無線電話(無底座)│1具│癸○○││├─┼───┼──────────────────┼───┼────┤││33│1-3-2│電話│1具│癸○○││├─┼───┼──────────────────┼───┼────┤││34│1-3-3│被害人資料表│1張│癸○○││├─┼───┼──────────────────┼───┼────┤││35│1-3-4│白色手機(SAMSAUNG、000000000000000│1具│子○○│││││、無電池、無SIM卡)││││├─┼───┼──────────────────┼───┼────┤││36│1-3-5│SAMSUNG平版電腦│1台│辛○○││├─┼───┼──────────────────┼───┼────┤││37│1-4-1│電話│1具│壬○○││├─┼───┼──────────────────┼───┼────┤││38│1-4-2│無線電話(無底座)│1具│壬○○││├─┼───┼──────────────────┼───┼────┤││39│1-4-3│有線對講機│2具│壬○○││├─┼───┼──────────────────┼───┼────┤││40│1-4-4│無線對講機│1具│壬○○││├─┼───┼──────────────────┼───┼────┤││41│1-4-5│被害人資料空表│1疊│壬○○││├─┼───┼──────────────────┼───┼────┤││42│1-4-6│被害人資料表│1份│壬○○││├─┼───┼──────────────────┼───┼────┤││43│1-4-7│筆記本│1本│壬○○││├─┼───┼──────────────────┼───┼────┤││44│1-5-1│K盤│3個│癸○○││├─┼───┼──────────────────┼───┼────┤││45│2-1│室內電話機│1具│乙○○││├─┼───┼──────────────────┼───┼────┤││46│2-2│數字鍵盤│1台│乙○○││├─┼───┼──────────────────┼───┼────┤││47│2-3│教戰手冊│3張│乙○○││├─┼───┼──────────────────┼───┼────┤││48│2-4│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2張│乙○○││├─┼───┼──────────────────┼───┼────┤││49│2-5│便條紙(大陸區碼)│1張│乙○○││├─┼───┼──────────────────┼───┼────┤││50│2-6│室內電話機│1具│寅○○││├─┼───┼──────────────────┼───┼────┤││51│2-7│便條紙│1張│寅○○││├─┼───┼──────────────────┼───┼────┤││52│2-8│數字鍵盤│12台│寅○○││├─┼───┼──────────────────┼───┼────┤││53│2-9│IP分享器│3台│寅○○││├─┼───┼──────────────────┼───┼────┤││54│2-10│路由器GATEWAY│1台│寅○○││├─┼───┼──────────────────┼───┼────┤││55│2-11│室內電話機│3具│寅○○││├─┼───┼──────────────────┼───┼────┤││56│2-12│數字鍵盤│1台│子○○││├─┼───┼──────────────────┼───┼────┤││57│2-13│黑色隨身碟8G│1個│子○○││├─┼───┼──────────────────┼───┼────┤││58│2-14│ACER黑色筆電│1台│子○○││├─┼───┼──────────────────┼───┼────┤││59│2-15│黑色手機(NOKIA、000000000000000、門│1具│子○○│││││號00000000000)││││├─┼───┼──────────────────┼───┼────┤││60│2-16│路由器GATEWAY│1台│子○○││├─┼───┼──────────────────┼───┼────┤││61│2-17│網路IP分享器│1台│子○○││├─┼───┼──────────────────┼───┼────┤││62│2-18│網路IP分享器│1台│子○○││├─┼───┼──────────────────┼───┼────┤││63│2-19│室內電話機│1具│辛○○││├─┼───┼──────────────────┼───┼────┤││64│2-20│教戰手冊│4張│辛○○││├─┼───┼──────────────────┼───┼────┤││65│2-21│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6張│辛○○││├─┼───┼──────────────────┼───┼────┤││66│2-22│監視器主機│1台│寅○○││├─┼───┼──────────────────┼───┼────┤││67│2-23│監視器螢幕│1台│寅○○││├─┼───┼──────────────────┼───┼────┤││68│2-24│室內電話機│1具│甲○○││├─┼───┼──────────────────┼───┼────┤││69│2-25│數字鍵盤│1台│甲○○││├─┼───┼──────────────────┼───┼────┤││70│2-26│手機(INFOCUZ000000000000000、無門│1具│甲○○│││││號)││││├─┼───┼──────────────────┼───┼────┤││71│2-27│教戰守則│2張│甲○○││├─┼───┼──────────────────┼───┼────┤││72│2-28│大陸地區電話區碼對照表│2張│甲○○││├─┼───┼──────────────────┼───┼────┤││73│2-29│白板│1個│子○○││├─┼───┼──────────────────┼───┼────┤││74│2-30│便條紙(聯絡電話)│3張│甲○○││├─┼───┼──────────────────┼───┼────┤││75│2-31│有線對講機│2具│寅○○││├─┼───┼──────────────────┼───┼────┤││76│2-32│手機(IPHONE、000000000000000、門號│1具│寅○○│││││0000000000)││││└─┴───┴──────────────────┴───┴────┴──────────┘附表二┌──────────────────────────┬──────────────────────────┐│百樂│香港特區│├────┬───┬────┬────┬────┬──┼────┬───┬────┬────┬────┬──┤│日期│儲值│昨日金額│今日結餘│今日使用│回撥│日期│儲值│昨日金額│今日結餘│今日使用│回撥│├────┼───┼────┼────┼────┼──┼────┼───┼────┼────┼────┼──┤│104/7/15│││10850│10850│513│104/7/15│││5067│5067│335│├────┼───┼────┼────┼────┼──┼────┼───┼────┼────┼────┼──┤│104/7/16││││││104/7/16││5067│16199│11177│691│├────┼───┼────┼────┼────┼──┼────┼───┼────┼────┼────┼──┤│104/7/17││││││104/7/17││11177│32512│16393│940│├────┼───┼────┼────┼────┼──┼────┼───┼────┼────┼────┼──┤│104/7/18│││13346│2513│98│104/7/18││16363│41928│9095│667│├────┼───┼────┼────┼────┼──┼────┼───┼────┼────┼────┼──┤│104/7/19││15859││││104/7/19││41928│49164│7236│481│├────┼───┼────┼────┼────┼──┼────┼───┼────┼────┼────┼──┤│104/7/20│15000│││3425│170│104/7/20│50000││1919│2634│166│├────┼───┼────┼────┼────┼──┼────┼───┼────┼────┼────┼──┤│104/7/21││││││104/7/21││1919│14249│12490│943│├────┼───┼────┼────┼────┼──┼────┼───┼────┼────┼────┼──┤│104/7/22││││││104/7/22││14249│27005│12756│741│├────┼───┼────┼────┼────┼──┼────┼───┼────┼────┼────┼──┤│104/7/23│││5156│1371│40│104/7/23││27005│33209│6204│501│├────┼───┼────┼────┼────┼──┼────┼───┼────┼────┼────┼──┤│104/7/24││││││104/7/24││33209│49413│16204│810│├────┼───┼────┼────┼────┼──┼────┼───┼────┼────┼────┼──┤│104/7/25││││││104/7/25││49413│63213│13800│639│├────┼───┼────┼────┼────┼──┼────┼───┼────┼────┼────┼──┤│104/7/26││││││104/7/26││63213│71004│7677│508│├────┼───┼────┼────┼────┼──┼────┼───┼────┼────┼────┼──┤│104/7/27││││││104/7/27│71000││12759│12759││├────┼───┼────┼────┼────┼──┼────┼───┼────┼────┼────┼──┤│104/7/28│││6927│1771│80│104/7/28│││35560│22801││├────┼───┼────┼────┼────┼──┼────┼───┼────┼────┼────┼──┤│104/7/29│││17046│11578│357│104/7/29│││40258│3638│180│├────┼───┼────┼────┼────┼──┼────┼───┼────┼────┼────┼──┤│104/7/30││││3310│177│104/7/30│││49058│8800│385│├────┼───┼────┼────┼────┼──┼────┼───┼────┼────┼────┼──┤│104/7/31││││││104/7/31│││69778│21035│882│├────┼───┼────┼────┼────┼──┼────┼───┼────┼────┼────┼──┤│104/8/1││││││104/8/1││││││├────┼───┼────┼────┼────┼──┼────┼───┼────┼────┼────┼──┤│104/8/2││21876││││104/8/2││││││├────┼───┼────┼────┼────┼──┼────┼───┼────┼────┼────┼──┤│104/8/3│22000││11115│11115│402│104/8/3││82119│90225│8106│436│├────┼───┼────┼────┼────┼──┼────┼───┼────┼────┼────┼──┤│104/8/4││11115│28833│17718│756│104/8/4│90000││0│││├────┼───┼────┼────┼────┼──┼────┼───┼────┼────┼────┼──┤│104/8/5│0││51689│22856│854│104/8/5││││││├────┼───┼────┼────┼────┼──┼────┼───┼────┼────┼────┼──┤│104/8/6│││56592│4903│130│104/8/6││││││├────┼───┼────┼────┼────┼──┼────┼───┼────┼────┼────┼──┤│104/8/7│││58803│2211│95│104/8/7││││││├────┼───┼────┼────┼────┼──┼────┼───┼────┼────┼────┼──┤│104/8/8││││││104/8/8│││21015│8140│482│├────┼───┼────┼────┼────┼──┼────┼───┼────┼────┼────┼──┤│104/8/9││58803││││104/8/9│││28640│7624│322│├────┼───┼────┼────┼────┼──┼────┼───┼────┼────┼────┼──┤│104/8/10│60000│││││104/8/10│30000││38253│9613│405│├────┼───┼────┼────┼────┼──┼────┼───┼────┼────┼────┼──┤│104/8/11│││4027││127│104/8/11││8253│21759│13369│517│├────┼───┼────┼────┼────┼──┼────┼───┼────┼────┼────┼──┤│104/8/12││││││104/8/12│││30345│8697│287│├────┼───┼────┼────┼────┼──┼────┼───┼────┼────┼────┼──┤│104/8/13││││││104/8/13│││44015│13559│400│├────┼───┼────┼────┼────┼──┼────┼───┼────┼────┼────┼──┤│104/8/14││││││104/8/14│││58900│14885│653│├────┼───┼────┼────┼────┼──┼────┼───┼────┼────┼────┼──┤│104/8/15││││││104/8/15│││68339│9439│342│├────┼───┼────┼────┼────┼──┼────┼───┼────┼────┼────┼──┤│104/8/16││││││104/8/16││││││├────┼───┼────┼────┼────┼──┼────┼───┼────┼────┼────┼──┤│104/8/17││││││104/8/17││││││├────┼───┼────┼────┼────┼──┼────┼───┼────┼────┼────┼──┤│104/8/18││││││104/8/18││││││├────┼───┼────┼────┼────┼──┼────┼───┼────┼────┼────┼──┤│104/8/19││││││104/8/19││68339│79997│11658│542│├────┼───┼────┼────┼────┼──┼────┼───┼────┼────┼────┼──┤│104/8/20││││││104/8/20││││││└────┴───┴────┴────┴────┴──┴────┴───┴────┴────┴────┴──┘附表三┌────┬───────────────────────┬────────────────────────┐│日期│主文│沒收部分│├────┼───────────────────────┼────────────────────────┤│104/7/15│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16│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17│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18│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19│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0│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1│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2│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3│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4│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5│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6│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7│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8│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29│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7/30│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物均沒收│├────┼───────────────────────┼────────────────────────┤│104/7/31│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1│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2│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3│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4│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5│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6│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7│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8│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104/8/9│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0│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1│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2│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3│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4│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5│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19│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104/8/20│①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物均沒收│││②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③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④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⑤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⑥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⑦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物均沒收│││⑧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