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聲請人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羅金昌 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
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兩造因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案列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惟伊與苗栗地院有舊怨嫌隙,難期該院可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第69號裁定、民事聲請(一)物證(二)人證調查、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B)狀、民事聲請(一)調查證據
(二)確認自認暨認諾事由(三)法官迴避與指定管轄聲明狀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述,核係其主觀之臆測,不足以認苗栗地院合議庭為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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