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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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此觀之同法上開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法院第1次裁定)。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然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對第1次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8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雖向原審法院提出載明「刑事再抗告狀⑵」之書狀,然其係對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本質上仍屬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以與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相同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法院第2次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誤載為再抗告駁回,應予更正)。再抗告人對本件依法原不得抗告及再抗告之案件,一再聲明不服,而提出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