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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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於民國96年3月21日、同年4月4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法商乙0000000公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LV」),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知其於94年間向不詳人所購入仿乙0000000公司Monigram系列KeepalM41416型式之手提包一只,係未經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開「LV」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系爭仿冒手提包),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用「sky440512」帳號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拍賣系爭仿冒手提包,並留下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購買者匯款,再以郵寄(購買者須另付運費一百元)或面交之方式將系爭仿冒手提包交付予購買者,即以此方式販售圖利。嗣於96年8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上開網站發現前揭拍賣訊息後,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仿冒手提包,並約定於同年8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捷運站當面交付,待甲○○前來赴約時即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販賣之系爭仿冒手提包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范國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范國峯前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受託檢視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品之人,且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基於專業檢視扣案物品後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其上開陳述及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系爭仿冒「LV」手提包一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提包係先前向公司同事所購得,該同事稱為真品,且前次為警查獲時,警方亦未扣走該只皮包,伊遂認為應係真品,方在網路拍賣,伊實不知該只手提包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網路販賣扣案仿乙0000000公司Monigram系列KeepalM41416型式之手提包一只,且該只手提包係未經授權而使用相同附表所示「LV」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范國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6日函文、上開被告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及被告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之相關網頁列印資料七紙附卷可稽,暨扣案被告所販賣之系爭仿冒手提包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仿冒商標手提包之購入來源,被告於警詢中稱係查獲前二、三年,當時同事至香港旅遊時幫伊以四千七百元之價格買回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約五、六年前結婚時在網路上以四千元或四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二手手提包;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稱係在查獲前五年,某位同事賣給伊,其歷次所述前後不一,已令人存疑。況經本院將扣案手提包檢送○○○區○○○○○路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覆稱系爭手提包之樣式係仿冒該公司Monigram系列之KeepalM41416型號,而該款型式之手提包乃係94年1月間方開始製造販售,有該公司96年12月6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五年根本尚未有該款型式之手提包,被告應係於94年之後方取得該物甚明,亦即當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為警查獲前兩、三年透過同事至香港旅遊時,委託同事以四千七百元之價格所購入,較為可信。
(三)按法商乙0000000公司所有之「LV」商標,乃屬國際知名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皮包、皮件,價格不斐,此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知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年近三十歲之成年人,復為女性,對此自亦知之甚詳;而系爭手提包之款式若係真品,市價約在四萬元乙節,有證人范國峯所出具之估價表一紙在卷可按,詎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四千七百元購得,顯然其應知該只手提包,極可能為仿冒品,方能以如此之低價購得。況且被告前甫因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於96年3月21日、同年4月4日為警查獲,其中並包含販賣仿冒系爭「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乙節,理應十分謹慎,若果真不知該只手提包之真假,大可持至專賣店或專櫃詢問,特別係在其已有類似遭查獲經驗之情形下,更應事先確定後再至網路上販賣,詎其非但未加查證,更在系爭手提包拍賣網頁中,對詢問之網友覆稱:「不回答真假自行判斷」等語,亦可徵其明知該只手提包乃係仿冒品,為避免法律上之責任,方如此回答,至為灼然。另警方前次至被告家中搜索時,未查扣系爭手提包,可能係漏未查扣,並不代表該只手提包即為真品,被告不向專櫃或專賣店查證系爭手提包之真偽,卻徒以此置辯,自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3、4月間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為警方查獲,並遭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短時間內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可徵不知悔改,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兼衡其遭查獲販賣之仿冒品數量僅有一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一件,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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