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七星菸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七星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3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3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年27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合信鐵材行內前當場查獲,並由其竊取之6509-TM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2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菸盒1個。嗣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七星菸盒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七星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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