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淳輔佐人葉雲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桃園市○○路○號」更正為「桃園市○○路○○號」;第6行更正補充「葉日淳因之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予其父葉雲枝,並要求 王志恒 與葉雲枝通話遭拒後,明知王志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就是他,他就是幫人家當打手,他可能跟人家有掛勾』等語辱罵王志恒,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日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日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取締其違規設攤,恣意辱罵依法執行
公權力之員警,無視公權力,影響國家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