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昱志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及威士忌洋酒3分之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06年8月24日凌晨
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1分許對劉昱志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6年3月27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被告上開宜蘭縣○○鄉○○路○段○○○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其時住所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前已繳交本件之緩起訴處分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