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叁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于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首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
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2樓之3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所,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33公克,驗餘毛重0.534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33公克,驗餘毛重0.5345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五)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33公克,驗餘毛重0.534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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