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4號
原告 夏存力
被告 黃冠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362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薪資減損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私人巷弄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限速3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原告騎乘之A車左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2cm)合併感染、左大腳趾擦傷、左側踝部傷口蜂窩性組織炎、腦震盪、左足踝距骨骨軟骨壞死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508元、看護費用45,000元、醫材費用288元、交通費用6,566元、薪資減損495,000元等損害,且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無意見,然依鑑定結果所示,其並無肇事因素;就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並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應依肇責比例酌減;又薪資損失部分,以每月60,000元計算實屬過高,且請求期間過長,應以1至2個月為適當;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至被告雖於答辯狀內援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而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然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以上開鑑定意見逕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況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業依卷內現存事證詳予說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而煞避不及之駕駛行為,並因此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本院審酌該刑事案件全案卷證,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尚屬可採,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公祥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慶安中醫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2,5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聘請看護6週計42日,而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骨科門診就診,並於111年10月30日接受內視鏡距骨骨髓刺激增生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石膏固定六週,六週內需專人全天候看護照護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足部,生活起居自多有不便,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前開期間聘請看護專人照顧之需求,復依前開看護費用收據所載總金額換算每日看護費用之結果僅為1,071元,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45,000元,尚屬合理。
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材費用2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所載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所購買為石膏鞋,且依前開診斷證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以石膏固定6週,審酌上開單據所載購買日期與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日期相近,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566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日期,核與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⒌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看護工作,以每日2,500元,每月工作日22天計算月薪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112年3月間無法工作計9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95,000元(計算式:55,000元×9月=495,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派班單、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證明及用人出具之雇用證明等影本為證,而依上開服務人員證明及雇用證明所示,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看護工作,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雇用證明記載之就職期間及薪資給付情形,可認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尚屬可採;又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1年10月30日接受內視鏡距骨骨髓刺激增生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石膏固定六週,自手術後起至112年3月1日完全無工作能力,期間需休養且行動需拐杖以及輪椅輔助行動」等內容,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因上開傷勢接受手術而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看護工作,其工作內容多為勞力性質,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前開就醫情形,堪認原告請求自前開手術後迄至112年3月1日止計約4月因傷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尚屬合理,而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減損金額計為220,000元(計算式:55,000元×4月=220,00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減損部分,其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該等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薪資減損之損失,應認原告請求前開薪資減損於220,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專員,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股票,此有被告之民事陳報一狀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4,362元(計算式:32,508+45,000+288+6,566+220,000+150,000=454,362)。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A車,於左轉彎前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且於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被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煞避不及所致,業經前開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復為本院所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81,745元(即454,362×0.4=181,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