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98號

聲請人即

原告 王秋程

相對人即

被告 王盈心

簡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國道5號4公里處南側向服務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王盈心住所在新竹縣新豐鄉、被告簡秀德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分屬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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