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 曾禮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被告不知珍惜緣分,僅為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權,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頸部及右前胸部多處抓痕及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警詢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5月17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