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西甲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甲○○○損失新臺幣140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