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亦有可能遭到倒債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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