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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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盧千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盧千億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母 盧金枝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1月7日起既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亦消滅,應由被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