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椿堂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 浩天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曲延傑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曲延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浩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浩天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追加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曲延傑應給付上訴人432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曲延傑依上開第二項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就被上訴人曲延傑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依前開第三項所為給付逾1,969,000元本息時,被上訴人曲延傑就超過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追加,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查其追加之借貸債權,依上訴人主張乃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其主要爭點係訴外人魏 如君 是否有簽發票據及代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借款之權限,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 魏如君 與被上訴人曲延傑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0年7月4
日離婚),被上訴人曲延傑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負責人,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負責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業務、公關、財務、貨款之支付及資金之調度,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支票全權交由魏如君簽發,被上訴人曲延傑個人之支票為配合浩天公司業務需要,亦交由魏如君簽發使用。魏如君自97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則依魏如君之指示匯入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或曲延傑之帳戶,總計7,039,000元,扣除魏如君代為清償之75萬元,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尚積欠上訴人6,289,000元之借款未償。
嗣後被上訴人曲延傑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乃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 安南 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第1張支票),由魏如君於99年9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101年6月20日及金額432萬元,另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前開借款,亦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第2張支票),由魏如君於99年9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101年6月15日,約定授權上訴人填載之發票日即為借款清償日,詎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上訴人屆期分別於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18日提示而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給付前開票款432萬元,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6,289,000元,其中128萬元併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為計算方便起見,票據及借貸關係之利息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起算日則均減縮自101年7月1日起算。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下: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曲延傑應給付上訴人432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二、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曲延傑依上開第二項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就被上訴人曲延傑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依前開第三項所為給付逾1,969,000元本息時,被上訴人曲延傑就超過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曲延傑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個人支票帳戶,自92年6月3日支票簿使用完後,即未再申請換新支票簿,並將印章放置於保險箱中,故自92年6月3日後,被上訴人曲延傑即未曾開立過該帳戶之支票,並於100年7月14日結清該帳戶;而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帳戶,自申請後未曾領用過該帳戶之支票簿,前開支票帳戶之印鑑式,除公司與個人外,業於100年12月9日增列曲延傑個人之簽名式,上開二支票帳戶,均非被上訴人曲延傑及浩天公司所使用,而係魏如君所擅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實則被上訴人曲延傑及浩天公司均僅使用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曲延傑親自開立及用印,而未假手於他人,且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對外貨款之支付,均係由被上訴人曲延傑使用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公司支票帳戶所開立,被上訴人亦未曾委請魏如君代其開立票據而給付公司貨款等款項。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並未授權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為魏如君,並非浩天公司,且被上訴人2人亦未授權魏如君簽發系爭2張支票,並已對魏如君及上訴人提起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系爭2張支票於魏如君交付時,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上訴人與魏如君間之一切金錢借貸、票據行為,自始即合謀隱瞞被上訴人,依常理上訴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如君並未獲授權代被上訴人為票據行為,亦未獲授權代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為金錢借貸,惟其仍借款予魏如君,並收受魏如君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無效支票,嗣後並擅自補充票據上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並非善意或無過失,自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魏如君之行為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34-135頁)㈠上訴人執有魏如君所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曲延傑、付款
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1年6月2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432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第1張支票),經於101年6月21日提示,因「該帳戶已結清銷戶」之理由而退票。前開支票上發票人「曲延傑」之印文為真正,但前開支票於魏如君交付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
㈡上訴人執有魏如君所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10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元之支票1紙(即系爭第2張支票)。經於101年6月1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退票。前開支票上發票人「浩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曲延傑」之印文為真正,但前開支票於魏如君交付時發票日為空白。
㈢被上訴人曲延傑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董事,魏如君與被上
訴人曲延傑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0年7月4日離婚。㈣被上訴人曲延傑於100年7月14日結清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㈤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印鑑式,除公
司與法定代理曲延傑人印文外,於在100年12月9日增列曲延傑個人之簽名式。
㈥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2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曲延傑,簡訊內
容為:「我知道你很無辜…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
㈦魏如君於99年9月15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6頁所示之授權證明
書,載明「曲延傑名義之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39872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BH0000000面額1,280,000元整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共二張,前因經濟困難,未能確定填寫內容,所以曾授權陳麗華於需要時再自行填寫。上開曲延傑帳戶內之支票,本人係經由曲延傑授權使用,故方授權給陳麗華填載必要之內容。」㈧上訴人配偶 王椿堂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下列時間匯下列金額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97年3月10日100萬元。
⒉97年4月23日30萬元。
⒊98年7月6日17萬元。
⒋98年9月18日95萬元。
⒌99年1月11日1,819,000元。
㈨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9年8月20日匯50萬元至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9年5月27日匯2萬元至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2日匯30萬元至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人友人 蔡麗 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6月21日匯
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如君於99年2月11日、99年3月17日、99年10月26日分別匯
款12萬元、18萬元、45萬元至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儲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2年7月1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之第1張及第2張支票(本院卷一第163、164頁)係被上訴人曲延傑所簽出,第3至16張支票(本院卷一第165-178頁)均為魏如君所簽出,前開16張支票均已兌現。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21日101年台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張支票(原審卷第70-166頁)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1年11月2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175張支票(原審卷第167-337頁),均為魏如君或其表弟 陳尚頡 所簽出,並均已兌現。臺灣銀行安南銀行101年11月2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原審卷第338頁)則為被上訴人結清帳戶時,由被上訴人蓋印,用以兌領帳戶餘額之支票。
被上訴人對魏如君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3張支票為系爭2
張支票及浩天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9年9月15日、面額44萬元、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1張。
上訴人匯入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乙存)、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存)及浩天公司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存),都是用開帳戶的印鑑章或領出或轉帳或開支票用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135頁)㈠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給付432萬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第1張支票是否有效?⑴被上訴人曲延傑是否有授權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⑵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是
,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無保護之必要?⑶上訴人於系爭第1張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是否經
被上訴人授權?⒉上訴人取得系爭第1張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㈡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128萬元及
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第2張支票是否有效?⑴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是否有授權魏如君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⑵ 魏君 如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是
,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無保護之必要?⑶上訴人於系爭第2張支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是否經被上訴
人授權?⒉上訴人取得系爭第2張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㈢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
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是否有授權魏如君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6,
289,000元?⑵ 魏君如 代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6,289,000元之
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是,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無保護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票上開8項應記載事項,除關於受款人、發票地外,其餘6項均為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苟缺其一,其支票即屬無效。又支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因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其中以被上訴人曲延傑為
發票人、臺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之系爭第1張支票上發票日及金額均為空白,而以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BH0000000號、面額128萬元之系爭第2張支票則未填載發票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必須具備填載系爭2張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系爭2張支票方為有效。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填載發票日、金額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曲延傑之妻,於100年7月4日
離婚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職務包括工廠業務、公關、人事、帳務、票務、資金之調度等,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發票章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圖章暨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發票章,均由魏如君持用保管,被上訴人曲延傑業已概括授權魏如君處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業務,魏如君自有權簽發系爭2張支票等語,並提出魏如君所書立之授權證明書1件為證。而依系爭授權證明書所載:「曲延傑名義之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39872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BH0000000面額1,280,000元整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共二張,前因經濟困難,未能確定填寫內容,所以曾授權陳麗華於需要時再自行填寫。上開曲延傑帳戶內之支票,本人係經由曲延傑授權使用,故方授權給陳麗華填載必要之內容。」(原審卷第26頁),乃魏如君自承其有受曲延傑授權使用曲延傑帳戶內之支票,並授權上訴人填載必要內容。且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支票號碼為ABH0000000,並非系爭第2張支票之支票號碼ABH0000000,已屬有誤。又該授權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再者,同意授權他人簽發支票與同意他人輾轉再授權第三人於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要屬二事,是以,上訴人除應舉證被上訴人有授權同意魏如君簽發系爭2張支票外,另應就被上訴人同意魏如君輾轉授權第三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㈣就系爭第1張支票,被上訴人曲延傑是否有授權同意魏如君
簽發,並同意魏如君輾轉授權第三人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曲延傑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
000號),自92年6月3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日止,共有16張支票兌現,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共有176張支票兌現,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2年7月1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已簽出兌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6張(本院卷一第162-178頁)及101年11月2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曲延傑(帳號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全部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76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338),其中僅發票日92年6月4日、票號AN0000000號及發票日92年6月5日、票號AN0000000號之2張支票(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為被上訴人曲延傑所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14日、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原審卷第338頁)為被上訴人曲延傑結清帳戶時,由被上訴人曲延傑蓋印,用以兌領帳戶餘額,其餘皆為魏如君或陳尚頡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第1張支票,其前後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30日、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7日之支票均有兌現(原審卷第179-182頁),自足認魏如君確持有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發票章。
⒉而據證人陳尚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曲延傑聘僱伊
至浩天公司上班,在公司打料、推展業務,原審卷第267、2
68、269、270、272、275、276、278、279、282、283、284、289、305頁等14張支票均是由魏如君拿給伊,叫伊簽發,曲延傑之印章亦是由 伊蓋 印,支票均係在浩天公司簽發,曲延傑沒有在場,亦未看過伊簽發支票,魏如君有交代伊不要讓曲延傑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足認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其中陳尚頡所簽發之支票乃魏如君所交付,並交代陳尚頡不要讓曲延傑知悉。
⒊另據證人 陳延任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於浩天公司
擔任之職務為協助出貨包裝、出貨、進貨、員工管理、幫忙製作產品,魏如君在浩天公司什麼都做,未特定業務。浩天公司之資金調度由曲延傑處理,由曲延傑自己擔任會計、出納,曲延傑交代魏如君將薪水交給伊,伊再交給其他員工。浩天公司之支票由曲延傑處理,曲延傑會將開給廠商之支票放在袋內,袋外註明廠商名稱,再由伊去郵局投遞,魏如君曾經拿浩天公司或曲延傑之支票請伊簽發,但伊知道未經授權,是違法的,故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至162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多紙支票為證(原審卷第347-382頁),足認被上訴人曲延傑亦有經手浩天公司之財務,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曲延傑係將浩天公司之財務全部概括授權予魏如君處理。
⒋再據證人魏如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浩天公司廠商
付帳、客戶收帳為伊與曲延傑共同處理,有時曲延傑開支票,有時伊付現金,資金調度為伊與曲延傑共同處理,曲延傑在公司負責實驗室及業務作業、帳款收付,浩天公司之薪資、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原審卷一第168-338頁、本院卷一第165-178頁)係由伊或陳尚頡開立,支票圖章係放在保險箱而取得,在夫妻關係之內,伊為了公司周轉,一開始沒想過經過曲延傑同意,沒問過曲延傑就開立,曲延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全數知道,本院卷一第100-110頁支票影本上所寫「錫安包裝,票號0000000」、「南台會計師事務所」、「陶一」、「沙貨網」、「新竹貨運」等字跡均為伊所寫,曲延傑個人之支票本則係伊從保險箱領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曲延傑將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存摺交給伊保管,由伊跑銀行。就公司財務曲延傑只會每月問伊其甲存及存款尚剩多少金額?夠不夠使用?但伊沒有說公司尚餘多少週轉金,故未實際對帳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6-64頁),核與被上訴人曲延傑所辯其不知魏如君有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等語相符。
⒌至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中兌現之支票其中
雖有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C0000000號等4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對於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包裝)、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南台會計)、陶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陶一企業)、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有錫安包裝102年12月23日陳報狀、南台會計102年12月27日函、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函、陶一企業103年1月10日陶一企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7頁、21、23-25、27-28頁),堪認魏如君確曾以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支付浩天公司應付帳款,然誠如證人魏如君所述,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伊與曲延傑共同處理浩天公司廠商付帳、收帳、資金調度事宜,並因此持有浩天公司之存摺、印章等及保險箱之鑰匙,則魏如君為謀方便,逕以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該4張支票用以支付浩天公司貨款,尚未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支票帳戶所兌現、由魏如君或陳尚頡所簽出之支票189張(計算式:14+175=189),其中僅有4張可證明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貨款,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全係供浩天公司支付貨款或調度資金所用。而證人魏如君已到庭明確證稱其有要求上訴人不要把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情告知曲延傑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問:魏如君交付系爭2張支票時,有無說不要讓曲延傑知道?)魏如君有說過不要讓曲延傑知道,但我不確定是否交付系爭2張支票時所說,她當時很急,之前她借款時有說過不要讓曲延傑知道,因為曲延傑身體不好、有糖尿病,我之前在浩天公司幫忙時,曲延傑忙著打料,我也沒機會與他接觸。」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證證人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及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事,確為被上訴人曲延傑所不知。
⒍再查,上訴人所提出魏如君所書立之授權證明書,雖記載日
期為99年9月15日,然實際係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要求魏如君所補出具,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又上訴人另自承:魏如君於101年4月8日傳簡訊予伊:「 小傑 的票,你放下去(銀行),我會告訴他,你何時要放(銀行)」,伊遂依此意旨將返還借款日期於101年6月初分別填寫為101年6月15日(系爭第2張支票)及101年6月20日(系爭第1張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並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7頁),足徵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初始於系爭第1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是於魏如君補書立授權證明書之100年12月2日或上訴人於系爭第1張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101年6月初,魏如君已與被上訴人曲延傑離婚,且未於浩天公司任職,則上訴人以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曲延傑之妻,且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曲延傑有授權魏如君得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自難憑採。
⒎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曲延傑確有授權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
張支票,並授權魏如君得授權第三人填寫系爭第1張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㈤就系爭第1張支票,上訴人得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足見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證人魏如君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曲延傑共同負責浩天公司之
財務與資金調度,而證人魏如君與被上訴人曲延傑復為夫妻關係,並持有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本及印章,且系爭第1張支票前後票號之支票均有兌現,則於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收受系爭第1張支票時,雖足以使上訴人於信被上訴人曲延傑曾以代理權授與魏如君,然證人魏如君已到庭明確證稱其有要求上訴人不要把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情告知曲延傑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就此上訴人亦表示:「(問:魏如君交付系爭2張支票時,有無說不要讓曲延傑知道?)魏如君有說過不要讓曲延傑知道,但我不確定是否交付系爭2張支票時所說,她當時很急,之前她借款時有說過不要讓曲延傑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1張支票時已知被上訴人曲延傑不知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乙事。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表見代理人對第三人表示渠等之法律行為須隱瞞本人者,第三人必起疑心,第三人聞知表見代理人此項請求時,即應對表見代理人是否有獲授權生疑。況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第1張支票乃發票日及金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必須具備填載系爭第1張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系爭第1張支票方為有效,然魏如君所書立之授權證明書乃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要求魏如君所補出具,當時魏如君與被上訴人曲延傑業已離婚,且未於浩天公司任職,又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初始於系爭第1張支票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已發簡訊予被上訴人曲延傑,由該簡訊內容:「我知道你很無辜…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觀之,足徵其於填寫系爭第1張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時,明知被上訴人曲延傑本不知魏如君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之事,且被上訴人曲延傑亦無意支付欠款,則其就被上訴人曲延傑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乙節應屬可得而知,上訴人猶於101年6月初於系爭第1張支票上逕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自難認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不得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綜上,上訴人自魏如君處收受系爭第1張支票時,因該支票
尚欠缺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支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曲延傑未授權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乙節,亦屬可得而知,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則系爭第1張支票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給付432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就系爭第2張支票,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是否有授權同意魏如
君簽發,並同意魏如君輾轉授權第三人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共有97張支票兌現,系爭第2張支票其前後票號AB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9年8月25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日、99年8月31日之支票亦均有兌現(原審卷第100頁、105、112、115頁),有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21日101年台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浩天公司(支票帳號000000000)自98年1月1日起全部已兌現支票明細、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166頁),足認魏如君確有持有浩天公司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發票章。
⒉據證人陳尚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曲延傑聘僱伊至
浩天公司上班,在公司打料、推展業務,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1年11月21日101年台南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其中原審卷第71-1、73、74、76、78、79、80、81、82、83、84、86、87、90、91、92、93、95、101、102、103、104、107、109、111、146、147、148、149、150、151、
152、155、157、158、160、161、162頁之支票,係魏如君交付予伊,由伊蓋用浩天公司之大、小章,並由伊背書,支票均係在浩天公司簽發,曲延傑沒有在場,亦未看過伊簽發支票,魏如君有交代伊不要讓曲延傑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足認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其中陳尚頡所簽發之支票乃魏如君所交付,並交代陳尚頡不要讓曲延傑知悉。再據證人陳延任前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多紙支票,可認被上訴人曲延傑自己亦有經手浩天公司之財務,故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曲延傑係將浩天公司之財務全部概括授權予魏如君處理。
⒊再據證人魏如君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審卷一第69-166頁之大
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係由 伊開立 或伊請陳尚頡開立。浩天公司之薪資、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該97張支票之發票章係曲延傑交由我保管,但大眾銀行第一本支票本係由伊由銀行領回,領回後放在伊身上,曲延傑不知道伊領回第一本支票本,上開已兌現之支票曲延傑並未授權伊開立,但伊與曲延傑為夫妻,在公司緊急時,伊沒有想太多就開立支票。曲延傑一開始不知道開立支票的事,在最後一張支票開立後,曲延傑才知道,在其與曲延傑仍有婚姻關係時,曲延傑即全部知道。就公司財務曲延傑只會每月問伊其甲存及存款尚剩多少金額?夠不夠使用?但伊沒有說公司尚餘多少週轉金,故未實際對帳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6-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魏如君領回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本使用、不知魏如君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乙節相符。參以魏如君有要求上訴人不要把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情告知曲延傑等情,足證魏如君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及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知。
⒋又上訴人所提出魏如君所書立之授權證明書乃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日要求魏如君補出具,而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初始於系爭第2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則於上訴人填載系爭第2張支票發票日當時,魏如君早已與被上訴人曲延傑離婚,且已離開浩天公司,則上訴人以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為由,主張魏如君有權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即難憑採。
⒌綜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確有授權魏如君簽發系爭第
2張支票,並授權魏如君得授權第三人填寫系爭第2張支票之發票日。
㈦就系爭第2張支票,上訴人得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乙節,茲論述如下:
⒈據證人魏如君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曲延傑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浩
天公司之財務與資金調度,而證人魏如君與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負責人曲延傑復為夫妻關係,並持有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本及印章,且系爭第2張支票前後票號之支票均有兌現,則於上訴人99年9月15日收受系爭第2張支票時,固足以使上訴人於信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曾以代理權授與魏如君,然魏如君曾要求上訴人不要把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情告知曲延傑,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第2張支票時已知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曲延傑不知魏如君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乙事。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表見代理人對第三人表示渠等之法律行為須隱瞞本人者,第三人理應對表見代理人是否有獲授權生疑。況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第2張支票乃發票日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必須具備填載系爭第2張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系爭第2張支票方為有效,然魏如君所書立之授權證明書乃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要求魏如君所補出具,當時魏如君與被上訴人曲延傑業已離婚,且未於浩天公司任職,不可能擔任浩天公司之經理人,又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初始於系爭第2張支票填寫發票日,則其於填寫系爭第2張支票之發票日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曲延傑本不知魏如君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之事,且被上訴人曲延傑亦無意支付欠款,則其就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乙節應屬可得而知,猶於101年6月初逕自於系爭第2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自難認其為善意而無過失,而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為魏如君之行為負責。
⒉綜上,上訴人自魏如君處收受系爭第2張支票時,因該支票
尚欠缺發票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支票,且上訴人於填寫發票日時,就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未授權魏如君得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乙節,亦屬可得而知,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則系爭第2張支票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128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
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魏如君之職務包括工廠業務、公關、人事、帳務、票務、資金之調度,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資金周轉所需,代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依魏如君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或被上訴人曲延傑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並未授權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為魏如君,並非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云云。是以,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有向伊借款,並授予魏如君代理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配偶王椿堂或其友
蔡麗美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上訴人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由證人魏如君於本院之證詞可知,魏如君與被上訴人曲延傑共同負責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財務與資金調度,於魏如君與曲延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曲延傑有將公司及其個人之印章、存摺交其保管,由其跑銀行(本院卷三第63頁),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因此得由魏如君支取,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魏如君之指示而為匯款,從未與被上訴人曲延傑接洽借款事宜,是以,自難以受匯款帳戶之名義人,遽而認定借款人為何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共有1,687,000元轉入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98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共有1,886,324元轉入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3月10日借款當日,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而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即存入現金40萬元,此外,自97年4月7日至98年9月21日期間,前開浩天公司之帳戶及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當日提領即存入之記錄,金額分別達176,200元、164,000元,而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支票於99年10月1日兌現支票42萬元,當日魏如君彰化銀行帳戶即存入42萬元,又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共有1,681,000元轉帳至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㈡第40-59頁)、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㈡第60-65頁)、魏如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㈡第66-77頁)、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卷㈡第78頁)、魏如君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本院卷㈡第79頁)、曲延傑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95-107頁),足見魏如君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後,至少有473萬餘元之款項係流入魏如君之個人帳戶。
⒋而據證人魏如君到庭證稱:「(上訴代問:上開匯款金額係
何人向陳麗華借款)是我向陳麗華借貸。」、「(上訴代問:你是替公司借款給公司使用,或是你借款給公司使用?)是替公司借款給公司使用。」、「我向陳麗華借貸是為了公司週轉上使用,我是為了公司借款。」、「(上訴代問:你是替公司借款給公司使用,或是你個人向陳麗華借款給公司使用?借款人為何人?)我是替公司借款給公司使用,基本上是我個人向陳麗華借款給公司使用。」、「(上訴代問:你剛才說你個人借款給公司使用,公司並無向陳麗華借款?)替公司借款給公司使用也對。」、「(法官問:你向陳麗華借款時,有無表明是公司要借款?)有表明是公司需要使用借款。」、「(法官問:借款人為你個人或公司?為何有些款項是匯到曲延傑個人帳戶?)①當初我並未想到要匯到那個帳戶,純粹是那個帳戶方便使用,就匯到那個帳戶,因為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②借款人應該是公司,所有的借款都是使用在公司,沒有任何借款是我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4頁),足認證人魏如君原係認為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後因認借款用在公司,始改稱借款人為浩天公司。然借款人為何人,應於借款當時即已確定,不因嗣後借款之用途而為變更。
⒌再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均記載:「
債務人曲延傑為擔保『其妻魏如君』向債權人借款432萬元,乃簽發系爭第1張支票1紙交付予債權人、債務人浩天公司為擔保『曲延傑之妻魏如君』向債權人借款108萬元(嗣更正為128萬元),乃簽發系爭第2張支票1紙交付予債權人」等語(原審司促卷第4頁、原審卷第19-20頁),其於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復記載:「被告曲延傑之離婚妻魏如君自98.7.21至99.8.20間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629萬元,除簽發原證5本票一張外,尚有原證6借據一張可證」(原審卷第38頁),而前開本票及借據均係魏如君於101年3月8日所書立(原審卷第44、45頁),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收件人魏如君於98至99年間陸續向本人借款,尚有5,516,000元未還…」(本院卷一第86頁),再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所寄送予被上訴人曲延傑之簡訊亦記載:「我知道你很無辜,但我更是無辜,只能說是命運在捉弄你,但是事情發生也得面對,打從 安安 出生,我就一直給『如君』金錢與精神的鼓勵…既然你不想處理,那我只好把支票存入甲存。」等語(原審卷第17-18頁),足徵上訴人於101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101年3月間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迄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聲請起訴後之101年11月間,均主張係魏如君向伊借款、系爭2張支票僅係擔保魏如君向伊之借款,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為借款人,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受匯款帳戶名義人即被上訴人2人為借款人,再於本院103年3月25日準備期日證人魏如君到庭證述後,改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等語,然借款人為何人,應於借款時即已確定,焉有於借款多年後始確知之理。
⒍另據證人 潘儀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2010年上訴
人陳麗華打電話給伊,問伊魏如君有無向伊借款?伊說有,陳麗華說魏如君亦有向她借款,說要投資澳幣,陳麗華問我要不要將魏如君借款的事情告訴曲延傑?伊當時沒有回答,隔不到一個月,陳麗華又打電話給伊,伊覺得應該要把借款的事情告訴曲延傑,當時因為忙碌就就沒有和她一起告訴曲延傑」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魏如君向其借款時要求其不要將借款之事情讓曲延傑知道,足認上訴人於出借時,知悉被上訴人曲延傑對於魏如君向上訴人借款之事情並不知情,然曲延傑始為浩天公司之負責人,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因曲延傑身體不好,基於與曲延傑及魏如君之私誼而未告知曲延傑,然由此益徵上訴人於借款時所認知之借款人實為魏如君,並非浩天公司,上訴人與浩天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魏如君為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之經理人,其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向伊借款,退步言,亦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借款人既為魏如君,並非浩天公司,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⒏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天公司既無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向其借款,尚有6,289,000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為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魏如君得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上訴人就此亦屬可得而知,則系爭2張支票為無效支票,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曲延傑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曲延傑給付432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6,289,0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給付,於被上訴人曲延傑依上開第一項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被上訴人浩天公司就被上訴人曲延傑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浩天公司依前開第二項所為給付逾1,969,000元本息時,被上訴人曲延傑就超過部分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曲延傑給付43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浩天公司給付128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借款人│出面借款│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兼同意加││││││││入成為借││││││││款人之人││││││├───┼────┼────┼────┼────┼────┼───────────┤│浩天公│魏如君│97年3月│由臺南打│100萬元│97.3.10│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初│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7年4月│由臺南打│30萬元│97.4.23│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中旬│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8年7月│由臺南打│17萬元│98.7.6│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初│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8年9月│由臺南打│95萬元│98.9.18│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中旬│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9年1月│由臺南打│181.9萬│99.1.11│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上旬│電話至臺│元││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9年8月│由臺南打│50萬元│99.8.20│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中旬│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浩天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9年1月│由臺南打│30萬元│99.1.22│由上訴人配偶王椿堂國泰││司││中旬│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北│││儲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曲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浩天公│魏如君│99年6月│由臺南打│200萬元│99.6.21│由上訴人友人蔡麗美國泰││司││中旬│電話至臺│││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至曲│││││北│││延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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