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芸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芸淇犯如附件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貳罪,分別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 蔡雅 茹」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芸淇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84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511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更正如附件二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門號申請書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手機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與通話費等值之利益)。被告偽造「 蔡雅茹 」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每次均以冒辦門號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2次冒辦地點,分別在高雄及臺中,距離已遠,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冒充其胞姊即被害人蔡雅茹,偽簽蔡雅茹之姓名,偽造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向電信業者行使,詐取手機、SIM卡等財物,及詐得通話服務、通話費等利益,足生損害於蔡雅茹本人,及各該電信業者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文書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價值觀念偏差,犯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冒用2支門號之通話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元、2,867元),金額非鉅,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蔡雅茹並到庭為其求情,表明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門號申請書等文書,均經被告交予各該電信業者人員而行使,已屬電信業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文書上偽造之「蔡雅茹」署名共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就所犯二罪各受科處有期徒刑
3月,二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27-28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被告蔡芸淇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芸淇與蔡雅茹為姊妹,蔡芸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某時許,竊取蔡雅茹放置在其高雄巿○○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之皮包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此部分親屬間竊盜部分,因蔡雅茹撤回告訴,業經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經蔡雅茹同意,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費用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持蔡雅茹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同日前往附表所示之行動通訊服務業者,以蔡雅茹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並在相關申請書偽簽蔡雅茹姓名,以此方式偽造蔡雅茹向前開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持以向前開電信業者申辦門號而使用,使該等電話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雅茹及該等電信業者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又被告取得以上SIM卡後,持以通話使用,進而使該等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即蔡雅茹使用通話,以此詐術得到與通話費用等值之利益。嗣蔡雅茹發覺遭竊,前往各電信公司查詢身分資料有無遭盜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芸淇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冒告訴人蔡雅茹名義申│││。│辦附表SIM卡、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告│││述│訴人蔡雅茹名義申辦附表││││SIM卡、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3│統一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被告冒名申辦附表編號1SIM│││、回覆文件各1份│卡並使用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冒名申辦附表編號2SIM│││、出帳紀錄表各1份│卡、行動電話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芸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行動電話部分)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使用SIM卡詐取通話費用等值之利益部分)。偽造告訴人蔡雅茹署名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SIM卡、行動電話及詐得通話費用等值利益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次所為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成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黃世勳【附件二】(更正後之附表)┌─┬───────┬──────┬──────┬─────┬──────┐│編│冒辦日期│冒辦門號│詐得財物│偽造之文書│罪刑││├───────┼──────┼──────┤及署押│(含從刑)││號│冒辦地點│被害業者│詐得利益│││├─┼───────┼──────┼──────┼─────┼──────┤│1│101年9月24日│0000000000│SIM卡1張│在統一超商│蔡芸淇犯行使││├───────┼──────┼──────┤電信門號申│偽造私文書罪│││高雄巿新興區│統一超商電信│通話費177元│請書上偽造│,處有期徒刑│││七賢一路432號│││「蔡雅茹」│叁月,如易科│││統一超商(信賢│││署名1枚(│罰金,以新臺│││門巿)│││起訴書誤載│幣壹仟元折算││││││「2個」)│壹日;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偽造「蔡雅茹│││││││」之署名壹枚│││││││沒收。│├─┼───────┼──────┼──────┼─────┼──────┤│2│101年9月24日│0000000000│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蔡芸淇犯行使││├───────┼──────┤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通│偽造私文書罪│││臺中巿綠川西街│台灣大哥大├──────┤信業務申請│,處有期徒刑│││135號1樓之50│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費2867元│書(新申裝│叁月,如易科│││「平民電訊行」│││同意書、專│罰金,以新臺││││││案合約內容│幣壹仟元折算││││││確認單)上│壹日;如附件││││││偽造「蔡雅│二編號2所示││││││茹」之署名│偽造「蔡雅茹││││││共4枚(起│」之署名肆枚││││││訴書誤載為│,均沒收。││││││「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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