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玲娟 相對人鋅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案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9,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444,495元,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27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425元(計算式:7275×1/3=2425),合計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265元(計算式:5840+2425=826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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