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 劉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59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熄火,違規停車進入便利商店,欲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查,並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被上訴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新北警交字第C154188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到案。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3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申請開立裁決書,經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5418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一)員警對被上訴人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
1、關於本件舉發員警攔停被上訴人之方式,據新店分局函覆當日係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上前盤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舉證光碟,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便利商店前,之後員警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randomstop)」,依前開說明,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2、參以證人即攔停員警 劉宥辰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騎車遇見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剛從便利商店走出,要將車輛開走,在此之前,我在攔查另一輛車輛,未注意到被上訴人車輛,而在我看見被上訴人後至對被上訴人實施酒測前,被上訴人並無駕車動作等語明確,核與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酒測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員警起初對另一輛違規停車之自小客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員警騎車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在前方路口之便利商店門口閃黃燈違規併排停車,系爭車輛並呈熄火狀態,之後被上訴人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員警騎車至被上訴人身旁請被上訴人移車,接著員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飲酒,經被上訴人表示下午有飲酒後,員警即接續以酒精檢知器、酒測器要求被上訴人吹氣、實施酒測等情相符,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足徵員警當天係在系爭車輛完全停駛,且被上訴人尚無任何發動車輛之徵兆時,騎乘機車上前攔查,並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測甚明。
3、佐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後,進入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接著被上訴人離開便利商店,步行至系爭車輛前,斯時員警騎乘機車至系爭車輛旁乙節,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存卷可按,由勘驗酒測畫面檔案之擷取照片觀之,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站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顯見員警隨機攔停被上訴人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綜合上開各節,難認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並實施酒測,洵屬違法。
(二)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
1、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2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
2、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3、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4、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自他處駕駛系爭車輛至本案違規臨時停車處,顯該當駕駛之行為,迺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此證據,遽認不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尚包含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原判決不察逕以被上訴人無駕駛行為而撤銷原處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既認「合理懷疑」以「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thecircumstances),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為判斷要件,卻逕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無駕駛之行為,遽認未達合理懷疑程度,且漏未論斷何以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不該當「易生危害」之要件,顯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依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並將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原判決認定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被上訴人隨機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又因攔停程序屬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違法攔停所為之舉發,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亦應予以撤銷,固非無據。然查:
1、原判決認定員警隨機攔停被上訴人前,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亦未進入系爭車輛內,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攔停員警劉宥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酒測畫面檔案)及由勘驗酒測畫面檔案之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139、161至169頁)為其論據,然而,經本院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新店分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8778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53頁)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內容,均說明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凌晨0時59分,自他處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巿深坑區埔新街65號前,違規臨時停車等情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下午有飲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及證人劉宥辰於原審證稱:「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剛開車過來,一下就要移走,他說他下午2、3點暍的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故被上訴人疑係飲酒後自他處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是否已該當「酒後駕車」之要件?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採據,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且原審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訊問到庭證人即攔停員警劉宥辰加以釐清,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2、又依證人即攔停員警劉宥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108年10月2日在何處遇見被上訴人?)答:在埔新街7-11便利商店,……」、「(問:當時被上訴人臉部、走路有無任何異常?)答:他臉部有泛紅、身上有酒味。」、「問:當天你為何以酒精檢知器對被上訴人檢測?)答:我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剛開車過來,一下就要移走,他說他下午
2、3點喝的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員警雖係於被上訴人自便利商店走出時,上前盤查其違規停車行為時,因見被上訴人面有酒色,始發現被上訴人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並對被上訴人施以酒測,然依上開說明,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故本件員警對被上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疑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被上訴人加以攔查並實施酒測,似已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採據,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又原判決漏未敘明員警實施酒測之行為何以未達合理懷疑程度,且漏未論斷被上訴人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何以不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背法令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