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異議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謝孟杰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人逾本院110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4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本院如主文所示債權表原債權金額為237,000元,應更正為1,126,667元,今檢具債權計算書等請本院重新製作債權表列入系爭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3月16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載明:「債權人應於110年3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4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已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並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本院遂依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將異議人及其債權額237,000元列入110年4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惟異議人於110年4月22日始以電信傳真方式向本院申報債權,復於110年5月10日檢附債權計算書再為申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如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不得依更正債權表方式要求將其債權增列,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237,000元列記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異議應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應無理由,其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0日所為二次申報債權均已逾補報期限,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