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三其選任辯護人李弘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8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三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三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葉潘阿梅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上肢股骨折等傷害,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當庭對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歉意之態度,暨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乃未能達成合致,並衡諸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甫出生之幼子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於緩刑期間致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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