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澤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102年度聲戒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此次施用一級毒品案件,因而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這段期間早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害,戒除毒癮,而經此次教訓,深感悔悟,在觀察勒戒這段日子毒癮早已戒除,且抗告人入所表現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實足影響是否再犯之判斷,懇請 鈞長 明察裁定戒治之必要。
(二)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家父患有C型肝炎,家母行動不便且領有殘障手冊,再者抗告人之幼子因車禍原因造成腦部重創,入院期間手術開刀兩次,至今在昏迷當中,現於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中,其治療期間急需人在旁照顧,因醫生告知為期六個月期間是黃金觀察期,急需抗告人自行照顧,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另請看護,而家中雙親年邁且交通不便,因故無法分擔照顧之責任,再者抗告人家中經濟之重擔,靠抗告人一手獨立承擔,懇求鈞長看在抗告人家中之狀況施於同理之心,給於抗告人一個機會照料雙親及幼子,尚若鈞長審查仍有戒治之必要,而在法律之前也不外乎情、理、法,懇求鈞長給予抗告人先行至家中安排之妥當,看需鈞長要抗告人配合之條件,抗告人一定遵守,且全力配合。(三)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5款(抗告人誤繕為第20之1條第5項)之情況予於斟酌抗告人情節,且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檢警緝拿上游,足已顯示抗告人深具悔意,在考量抗告人家中之情形,且情節輕微,懇求鈞長再斟酌抗告人戒治之必要,以勵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抗告人儘早返回家中,盡做人子、人父之責,以盡孝心是盼。懇請鈞庭採信抗告人以上之情狀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西元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一)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4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③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10分)、⑤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合計靜態因子68分、動態因子2分;(二)就臨床評估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6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5分)、⑤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6分),合計靜態因子得31分、動態因子得6分;(三)就社會穩定度部分:工作、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合計得0分,總分合計107分(靜態因子合計99分,動態因子合計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2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而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擅斷。是原審據以裁定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係勒戒處所專業醫師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判斷,有其專業醫學之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誤。
(二)而抗告人主張其於觀察勒戒期間毒癮早已戒除,和評估結果並不相符;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狀況,亦非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抗告人併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5款(抗告狀應係誤繕為第20之1條第5項),因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各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皆不足取。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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