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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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199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貴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以│││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下│││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民國102年12月9│空│││日│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白│││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0號│偵字第8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實││118號│224號│││審├──┼────────┼────────┼────┤││判決│民國103年1月15│民國103年1月28││││日期│日│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決││118號│224號│││├──┼────────┼────────┼────┤││確定│民國103年2月4│民國103年2月25││││日期│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