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易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88號被告劉易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宗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訴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中旁公園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之人,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易宗於偵查中│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之自白│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報告1紙│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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