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莊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2,417元(其中消費款為188,506元、循環利息為7,76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6,143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88,506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04,950元(其中本金為489,741元、違約金為15,209元)迄未給付,依簡易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應給付489,741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幣別新台幣。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信用卡│202,417元│188,506元│20%│95年2月24日│││├────┼─────┼─────┼───┼──────┼──────┼───────┤│簡易貸款│504,950元│489,741元│無│無│95年4月2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合計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