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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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86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法務部以原告係臺中縣立中港高級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乙○○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10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55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人不服,以汽車為動產,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不生物權移轉效力,其漏報配偶之汽車實係其長子 蕭芝岳 所出資,僅借用其配偶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該汽車係由汽車公司直接交付予蕭芝岳作為交通工具,所有權應屬蕭芝岳,蕭芝岳於申報時已成年,亦無需申報,罰鍰處分顯非有理,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4年申報財產,漏報系爭車輛,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
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
倘公職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並非有意發生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或其非預見財產申報不實,且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違反其本意,即不得科處該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l項後段之處罰。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項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請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此即表示受理申報機關通知申報人補正者即認定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甚明。本件原告於申報後,確曾接獲政風室通知補正及說明書函(詳臺中縣政府府政預字第0950109708號函),足證受理申報機關亦認定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根本無庸通知原告補正。既屬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上規定即不得處罰。
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政、
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次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另「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分別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及72年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所示。查系爭汽車係原告長子蕭芝岳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之配偶乙○○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該汽車係由豐田汽車公司直接交付與出資人,並未交付與行車執照登記名義人乙○○,又該汽車自始至終為出資人蕭芝岳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從未交付與乙○○(此由附件蕭芝岳聲明書、中部汽車東海營業所96年11月l5日開立之證明書與原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書影本可證),且乙○○不會駕駛亦無駕照。依上開裁判該車輛所有權為屬蕭芝岳所有,原告之妻並未取得汽車所有權,原告申報財產時蕭芝岳已成年,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僅課予原告對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予申報之義務,系爭汽車既為蕭芝岳所有,原告即無申報之義務,原告未予申報,並無違反上揭法條規定。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亦未特別註明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而以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義登記者,亦須申報之事項規定,此由被告機關96年9月29日所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壹、一般事項第14點可稽。況原告係學校事務組長,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謂採購之主管人員,並非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當無所謂申報不實處罰情事。
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2年12月21日判字第345號:「公法
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被告機關主張民事法律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本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屬歸屬何人為必要,顯已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故被告機關執意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均仍負詳實申報該財產而未考慮該財產之權屬顯有違誤,已牴觸母法並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鈞院96簡字第380號判決相左。
⒋原告於94年初,任職中港高級中學事務組長,因首次申
報,無法律訓練基礎經驗不足,於接獲臺中縣政府通知補正說明書函時,聽信政風人員意見將系爭汽車誤表明因其長子為表孝心,特購買汽車壹部,做為其配偶生日禮物,實非原告本意,原告於訴願時已檢附當時購車相關證物證明該汽車確實為原告長子蕭芝岳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內人乙○○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從未交付與乙○○,其所有權為蕭芝岳所有,為被告所不爭事實,此由被告訴願答辯所敘「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此部分之訴願理由屬實……」可知。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在行政訴訟程序應由該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如認為原告所言非屬實在,理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怎得以原告所陳理由前後矛盾,而僅憑權利外觀認定系爭汽車登記於配偶名下即屬配偶所有,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⒌聲請通知證人:⑴中部豐田汽車南投營業所所長 趙國正
,訊問本案系爭汽車買賣由誰推銷介紹、買賣契約是否為真、車款由誰支付、汽車交付給誰。⑵乙○○,訊問蕭芝岳有無告訴系爭汽車系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而借用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並不交付仍由蕭芝岳擁有使用。⑶蕭芝岳,訊問系爭汽車買賣由誰推銷介紹、買賣契約是否為真、車款是否為本人支付、汽車是否交付本人以及有無告訴乙○○因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借用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並不交付。
⒍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94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乙○○
名下車號0000-00豐田Altis汽車(2005年出廠,1760cc),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鍰6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⒉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
又每輛汽車均應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有原告94年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2月22日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⒊按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法規另有規定者,仍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復依本法第6條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被告處理。次按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理及審查之政風機構即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係發文通知原告說明,並將書面說明資料移送被告,尚非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原告,足見受理申報機關(構)係認原告涉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是原告所述曾接獲通知補正已足證受理申報機關認定其非故意申報不實乙節,對前揭法令顯有誤解。
⒋次查有關系爭汽車漏報情事,原告原主張:系爭汽車係
因其長子為表孝心,特購汽車1部做為其配偶生日禮物,其未獲通知並不知情,故漏未申報云云。經被告認定其未善盡確實與其配偶溝通、說明及查詢等法定義務,致故意申報不實而裁罰後,乃於訴願理由書中改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其長子所有,其配偶從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云云,現復於行政訴訟理由書中改稱:係聽信政風人員意見始造成前開兩理由之不同。惟同一輛汽車所有權於實體法上究歸何人所有應為單一且確定,豈有忽為其配偶因受贈而取得,又忽仍為其長子所有而其配偶全然不知情之理?據此以觀,顯見原告所持理由前後自相矛盾,原告前開主張均屬事後為脫免裁罰而卸責之詞。
⒌復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之
履行分屬私法、公法兩領域,兩社會生活事實不盡相同,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固以民事法規範為判定準繩,而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定,倘遇需以私法上財產權歸屬為前提事實時,亦以民事法規範為認事用法之準據,寧為常態。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既係依據本法之公法上特別法令所由生,本有公法上所欲追求之特定行政目的,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等情事,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⒍準此以言,民事法律與本法兩者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
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既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本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實歸屬何人為必要,故原處分所揭示者,係要求申報義務人即原告於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仍負有詳實申報該財產,或『至少應說明其原委』之義務,而非如原告所指被告不應僅憑汽車監理登記之權利外觀即已認系爭汽車為其配偶所有云云。惟被告苟容認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之情形得擅憑己意而無庸申報或為任何說明,前揭陽光法案之本旨豈非蕩然無存?該汽車既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原告配偶財產之一部分,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汽車之實體上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其捨此而不為任何之載述,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長子借用其配偶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為由置辯,足見其未確實究明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相關內容而草率申報,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12月21日判字第345號判例,旨在闡釋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核與本件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之認定毫無關係,不生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之問題。
⒎末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
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縱因首次申報財產而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尚難於事後以此為由卸責。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建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爭訟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施茂林 ,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船舶,係指動力船舶及非動力船舶;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所稱航空器,係指各種飛機、飛艇及滑翔機。」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四、查原告於94年任職臺中縣立中港高級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乙○○之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有原告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財產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1日府政預字第0950109708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依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6年10月18日法財申罰字第096111557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最低限度即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財產或並無隱匿財產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
(二)又民事法律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實歸屬何人為必要,故於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自己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均仍負有詳實申報該財產或說明其原委之義務。而非如原告所指被告不應僅憑汽車監理登記之權利外觀即已認系爭汽車為其配偶所有云云。查該汽車既登記於原告配偶名下,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原告配偶財產之一部分,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汽車之實體上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其捨此而不為任何之載述,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長子借用其配偶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為由置辯,足見其未確實究明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相關內容而草率申報,據此應可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至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12月21日判字第345號判例,旨在闡釋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核與本件申報不實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無關涉,不生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之問題。
(三)又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規另有規定者,仍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復依本法第6條後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受理申報機關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者,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而審查結果如發現申報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者,應檢附申報人之說明資料,移由被告處理。次按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理及審查之政風機構即臺中縣政府政風室係發文通知原告說明,並將書面說明資料移送被告,尚非將審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逕行註記於另表後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原告,足見受理申報機關(構)係認原告涉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是原告所述曾接獲通知補正已足證受理申報機關認定其非故意申報不實乙節,係誤解前揭法令,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伊係學校事務組長,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謂採購之主管人員,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當無所謂申報不實處罰情事云云;查負責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此觀上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原告於94年任職臺中縣立中港高級中學事務組長,並實際負責採購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雖學校編制上「事務組」隸屬於總務處(室),惟事務組長既職司採購,且屬主管人員,尚不因其上有總務主任一職,而否定其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範疇。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查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縱因首次申報財產而有不諳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尚難於事後以此為由卸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4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系爭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之處以罰鍰6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通知中部豐田汽車南投營業所所長趙國正,欲明系爭汽車買賣由誰推銷介紹、買賣契約是否為真、車款由誰支付、汽車交付給誰等情;並聲請訊問其配偶乙○○及其子蕭芝岳,欲明系爭汽車買賣相關事宜及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借用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並不交付仍由蕭芝岳擁有使用等情,核無必要。再者,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